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08民初979号
原告:**,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平市体育南路。
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新建路口211号1幢9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道维护、阀门更换、房屋维护等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公司职工金月政,工地负责人为张晋鹏。原告的工作由张晋鹏具体安排,工资由张晋鹏支付。2019年8月26日原告被安排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柏崖头村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所属的柴村阀室,负责拆除、更换房顶彩钢瓦,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房顶掉落地上受伤。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L2)。原告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无法确定用工主体单位,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今存在劳动关系。省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其与被告在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将门站、调压站、高中压管线的土建、管道维修、设备维修等工程,包括柴村阀室更换彩钢屋面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又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该工程由其承包,由其职工金月政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晋鹏。2020年9月15日省仲裁委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20】1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事项。原告依据被告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20年12月17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仲裁委提供了一份其与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工作的工程是由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仲裁委据此认定,原告工作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其与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工程由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在仲裁庭认可原告所工作的工程由其职工金月政负责施工,这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符。原告因受伤曾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监察大队调查询问,自然人张晋鹏认可其是工地实际负责人,而领导、指挥其工作的是被告公司职工金月政。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听说过工程是由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原告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03月23日作出的【2021】草坪劳人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结果明确,合理合法,我公司的项目是分包给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形成任何的法律关系,更没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2、原告提供的(2021)草坪劳人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邮政快递单、邮件送达路单打印件一份;3、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晋劳人仲裁字(2020)1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太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支付工资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5、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6、被告提供的《劳动分包合同》一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晋劳人仲裁字(2020)1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施工工地是被告承包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份说明是真实的,第二份关于天然气公司的证明中“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晋鹏”,该表述的实际情况是天然气公司为减轻责任和我公司对该事故做了情况说明,是被告公司经理书写的,未经法务部门审核就向天然气公司提供该说明,表述不准确,该劳务是分包给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晋鹏是该公司派遣来的。对劳动仲裁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太原天气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承揽了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门站、调压站、高中压管线的土建及管道维修、设备维修等工程,由被告的员工金月政担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但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部分证据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太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支付工资证明文件复印件,原告要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事故现场照片并不是发生事故时拍摄的,是在施工完毕后拍摄的,故该证明目的不认可。医院诊断的材料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医疗费是谁支付的。工资证明材料中,有一份是收条类的,是原告本人书写的收款收据,是原告自己表述的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可以看出是张晋鹏代替天然气公司的金老板发放的,恰恰可以看出原告本人也不认可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其是属于天然气公司的员工,因而从证明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来说,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聊天记录是张晋鹏和原告的聊天记录,未体现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太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条,系原告本人出具,证明力较弱,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张晋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原告收到张晋鹏微信转账的代发剩余工资3530元,但该收款条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3、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要证明其与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把劳务部分包给恒瑞德公司,被告只是指派了项目负责人金月政负责,其他劳务人员全部直接由恒瑞德公司负责,被告未和其他任何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该合同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被告承包的“2020年度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零星改造工程”中所有劳务工作内容,由恒瑞德建筑劳务公司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被告,由被告确认,被告按确认的工程量支付恒瑞德公司劳务报酬。恒瑞德公司负责招工,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原告经刘伟伟介绍认识张晋鹏,随张晋鹏在多处干活,由张晋鹏发放工资并接受张晋鹏管理。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原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柏崖头村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所属的柴村阀室拆除、更换房顶彩钢瓦时不慎受伤,后原告在太钢总医院接受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受被告管理,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现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劳务承包是否违法,亦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认可其劳动报酬由张晋鹏发放,并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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