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02民初5183号之一
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
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由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李伟
审判员 李宝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南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