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7819号
原告:运城市金邦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运城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运城市金邦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同公司)与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林公司)、运城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诚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邦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74097.3元及违约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自2019年12月23日起算至2021年10月18日为441053.3元,以上本息合计为2015150.6元;剩余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自2021年10月1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金邦同公司与二被告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诚林公司在运城市盐湖区运金路的农贸市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各方对工程名称、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被告诚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分别支付砼款项时,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富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拖欠商品砼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混凝土。截至2019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总计欠款为157409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诚林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欠付原告商混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因富源公司拖欠我公司二千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我公司没能力支付商砼款。
被告富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金邦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2月2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诚林房产的农贸市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中国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主张违约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由被告富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原告和被告诚林公司的结算单11份,拟证明:截止201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诚林公司供应商品砼9880.29方,价值为3975427.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2401329.95元,拖欠货款为1574097.3元。
被告诚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销合同及结算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原告金邦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诚林公司、丙方被告富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金邦同公司向被告诚林公司在运城市盐湖区运金路的农贸市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按供应的砼吨数折算立方米,折算系数为2.35吨/方,每立方米价格为395元至455元不等。甲方以乙方工地代表在砼发货单上的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按月结算付款;每月26日双方核对方量及金额,当月30日前付清所供商砼款的90%,甲方提交R28天强度报告,乙方付清剩余10%的全部砼款。同时约定,被告诚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分别支付原告砼款时,诚林公司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富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诚林公司不按时如数支付砼款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两年,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诚林公司拖欠金邦同公司的砼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金邦同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邦同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诚林公司供应商砼。经结算,金邦同公司向诚林公司供应商砼共计9880.29方,价款共计3975427.25元。诚林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2401329.95元,截至2019年12月22日,被告诚林公司尚欠原告金邦同公司货款1574097.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约后,原告金邦同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诚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按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74097.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诚林公司占用原告金邦同公司的资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诚林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3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公司自愿对被告诚林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金邦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7409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运城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1元,减半收取1146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