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省定襄县宏道镇南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云水镇***村民委员会(原原平市解村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平市云水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23)晋0980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郭某,被上诉人原平市云水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邢某到庭参加诉讼。
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980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4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原平市***村抗震房改集中迁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配套工程中的新建住宅大门、门卫、上水、给排水、美绿化等工程由上诉人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80万元整。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工期为180天。工程款预付:开工初期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其他按工程进度扣除。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工程量的确认、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完成相应施工内容,但直至今日被上诉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二、上诉人依据结算协议向被上诉人主张96万元合法有据。1、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找被上诉人单位结算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就是本案适格是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2020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时,在结算协议中明确项目部系原平市解村乡***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设立的,项目部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是由被上诉人单位承担。3、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当然的认为与其进行结算的对象就是被上诉人单位,因此才同意***为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既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又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故与上诉人结算的主体是项目部,该陈述明显是被上诉人单位为逃避付款责任进行偷换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
原平市云水镇***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案涉工程属于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房改造项目,经原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是案涉工程的适格主体及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的设立是经原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代表***村的部分村民即参与改建房的215户村民实施抗震房改项目,由215户村民自筹自建自行管理,由公安局予以备案刻章,自行开设银行账户用于上拨资金和自筹资金的管理使用,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为***,监督人为***。项目部是独立于答辩人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本案,抗震房改项目施工期间,***既是答辩人村委主任,也是经215户村民选举的项目部负责人,其持有村委会和项目部两个公章,被答辩人诚林公司在抗震房项目中共承包了两个工程,一个为与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局部三层住宅楼,工程款来源于村民自筹每户每平米1098元;另一个为***以答辩人名义与诚林公司签订的480万元配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来源于上级资金。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答辩人村委会公章,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抗震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工程,合同约定的480万元工程款来源于参与抗震房改项目的215户村民的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项目部。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为项目部,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从事实角度讲,被答辩人诚林公司向答辩人主张9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诚林公司的诉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剩余工程款96万元”,根据其自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诚林公司提出该诉求所依据的是《工程结算协议书》,而该《工程结算协议书》是被答辩人诚林公司与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就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的结算,结算主体不是答辩人***村委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项目部索要欠款。抗震房项目中的配套工程只有被答辩人诚林公司一家承包,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全部支付明细能够直观的证实,上级专项补助资金为每户30000元共210户合计63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配套工程建设,上拨资金金额已经超出了本案480万元配套工程款,因此,案涉抗震房项目的配套工程不可能存在欠付的情况。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可知,96万元是项目部欠付被答辩人的人工费欠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人工费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是项目部,不是答辩人***村委会,已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关于案涉抗震房工程的诉讼已经发生过三件诉讼案件,三个案件中均涉及抗震房项目的责任主体的认定,这三个案件已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一,***村委会不是抗震房项目的发包方;第二,项目部与村委会不具有法律关系;第三,项目部是抗震房工程的责任主体,项目部应当对承包方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其中,原平和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抗震房项目由项目部代表村民具体实施,***村委会不是案涉项目的适格主体,因此,裁定驳回原平和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案涉抗震房改造工程的责任主体是项目部,被答辩人起诉的依据也是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剩余工程款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建设好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原平市委市政府相关精神以及被告2013年议标结果,认定***村抗震房屋建设项目系村集体农民自建工程。为便于管理,被告经研究决定设立甲方即“***抗震房改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村抗震房屋建设项目自2013年10月10日开工建设到2015年10月交付使用至今,因村民经济状况参差不齐,涉及贫困户较多,拖欠工程款项一直无法清偿,施工队从村民处支取、领用材料后仍然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主体以及项目部合同管理混乱,人员混同,监管混乱,数家施工队伍以项目部为被告诉讼后败诉,造成多起诉讼案件等不良后果。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平市***村抗震房改集中迁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配套工程中的新建住宅大门、门卫、上水、给排水、美绿化等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80万元整,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工期为180天。工程款预付:开工初期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其他按工程进度扣除。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工程量的确认、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完成相应施工内容,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在2014年6月19日支付120万元,而全部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10月12日,被告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在对该工程项目分项分部进行结算后明确工程价款,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4日,解村乡人民政府(现为云水镇人民政府)下发解政发【2013】33号文件:关于成立***抗震房改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的批复意见。解村乡***村委会:你村于2013年10月13日提交的《关于成立“***抗震房改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的请示报告》已收悉。按照2013年10月9日***抗震房改集中迁建项目推进会议精神,为进一步促进抗震房改工作进度,尽快组织项目实施,做好省、市交办的工作任务,经研究,作出如下批复:一、同意成立“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房改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代表村民具体实施本项目,实现村民自筹自建自行管理,并由公安局予以备案刻章。二、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监督人***。其他组成人员按照相关程序选举产生。三、同意项目部开设银行账户,以利上拨资金与自筹资金的安全有序管理与使用。2014年6月5日,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市云水镇***村民委员会双方就“原平市***村抗震房改集中迁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配套工程中的新建住宅大门、门卫、上水、给排水、美绿化、供暖锅炉房及设备管道等工程由诚林公司承包,合同工期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80万元整,开工初期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其他按工程进度扣除。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工程量的确认、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诚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内容。现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0日,诚林公司与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就***村抗震房屋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结算结果为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尚欠诚林公司人工费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村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房改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是原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代表村民具体实施***村抗震房改集中迁建项目。诚林公司起诉的依据为2020年12月20日其与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诚林公司诉称***村委会组织与其进行结算,请求***村委会给付拖欠的人工费96万元。***村委会辩称,诚林公司起诉***村委会主体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结算主体是诚林公司与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诚林公司仅凭《工程结算协议书》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诚林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已由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村委会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与一审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一并证明结算协议上的一共总额是1965余万元合同总金额的来源,所以并非被上诉人所述尚自改变固定价款,经过签证所来的合同总价。证明被上诉人发包的配套工程余款是混合在96万中的。第二组付款凭证(共7份),根据结算协议,这三份合同归结总额602万,该602万(实付506.3万)的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仅仅支付131万,其余是项目部支付(375.3万),是其他两个合同的工程款余款。
原平市云水镇***村民委员会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提交过,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提供的合同与被上诉人在乡三资调取的多分合同形式和部分签章、字体均不一致。对第二组,仅对被上诉人支付的131万元质证,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关于抗震房专项工程的全部付款凭证,131万的付款主体并不是被上诉人村委会,这两笔款项从乡三资支付给上诉人均附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证实这两笔款项是由项目部的负责人***决定,由乡三资支付给乡三资支付给上诉人,因此实际付款主体是项目部。
原平市云水镇***村民委员会提交山西高院裁判文书一份,拟证明***抗震房改造工程的责任主体为项目部,该项目部独立于***村委会。
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裁定书跟一审提交的判例一样,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合同,与村委未签合同,但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所以情况不同,我方与被上诉人合同实际已经施工,总额480万元,并通过审计,只是让项目部将三个合同一同结算,***既是项目部负责人,也是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适当,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依据结算协议向被上诉人主张96万元合法有据。经审查,结合解村乡人民政府(现为云水镇人民政府)下发的解政法【2013】33号文件,及上诉人与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已以发包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5日又以发包人身份与上诉人就“原平市***村抗震房改集中迁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签订施工
合同,并在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项目部、村委会共同签核。与被上诉人陈述抗震房改工程均由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自筹自建自行管理不相一致。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指令审理,并依职权追加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改造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为本案当事人,重新查证核实案涉工程三个合同之间以及与《工程结算协议书》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案涉欠款的责任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23)晋0980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