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平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丹,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雪晴独任审理。上诉人安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齐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裕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要求安裕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1月欠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与安裕公司副总蒙小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在试用期间两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出与安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安裕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时间及程序上吻合。***作为行政及人事经理,自认其不适应工作岗位,这正是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因素之一,另***存在高频率旷工、迟到,利用职务便利修改考勤记录,丢失员工人事档案等情况。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中并无员工在试用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在试用期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裕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主张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作为行政及人事经理,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是其本职工作内容,其对公司的规章制度非常清楚。3.考勤工作是***的工作范围,***多次修改其本人的考勤记录,有考勤原始凭证为据。安裕公司根据《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之规定,经核算安裕公司不欠付***工资。

***答辩称:1.安裕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80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安裕公司正式提出过辞职申请,安裕公司以***与公司蒙小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妥。***2019年11月4日与马某某的工作交接并非离职交接,2019年11月6日安裕公司在工作群内发布《关于***违反公司规定工作失职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未经公司工会或员工大会通过,该处罚决定违法。2.根据***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安裕公司并未足额向***支付2019年10月至11月6日工资,安裕公司尚欠***工资4408.1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裕公司支付***2019年10月及2019年11月工资10207元。2.安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3.安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23日,***与安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的岗位为助理兼行政人事,工资为8000元/月,按月发放至***银行卡。根据***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户:XXXXXXXXXXXXXXX4079),安裕公司实际向***发放2019年9月工资4794.67元,10月工资为5063.16元。2019年11月4日晚10:57分,***向安裕公司副总蒙小平发送微信“蒙总~我看这情况就是朱总不太愿意您招助理~您也没啥可说~那我就辞职了~也别给您添麻烦了~省的人一天老说您”。此后,***并未提出正式辞职申请。2019年11月6日,安裕公司在名为安裕之家的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关于***违反公司规定工作失职的处罚决定》,载明在2019年11月4日***与马某某行政工作交接中,马某某发现高云霄的档案丢失,***的此次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且在合同丢失后,没有及时向上级汇报,私下找员工添补丢失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失职拒不认错;***未按时提交十月份的补卡说明;公司基于以上三点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处罚3000元,并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予录用。双方均认可,***实际工作至2019年11月6日(其中,工作日为4天)。安裕公司未向***发放2019年11月的工资。关于***每月的工资构成,安裕公司称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技能工资及绩效工资,因***存在旷工、迟到、请假情况,故***每月领取的实际工资并非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安裕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安裕公司辩称因***存在旷工、迟到、请假情况故按照考勤制度***实际领取的工资并非8000元,因安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安裕公司应支付拖欠***的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6日工资4408.10元(8000元+8000元/21.75天×4天-5063.16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安裕公司以***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提出离职为由辩称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因该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仅为***个人与安裕公司工作人员的日常沟通,且此后***并未提出正式辞职申请,故不应认定***主动离职。安裕公司以***在试用期间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法性,安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管理制度公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予以支持;***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欠付工资人民币4408.10元;二、被告陕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裕公司承担。因***已预交,安裕公司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裕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在安裕之家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关于***违反公司规定工作失职的处罚决定》,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安裕公司上诉以***与安裕公司副总蒙小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系主动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经审查,首先,本案中,蒙小平并非安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与孟小平微信沟通后,并未正式向安裕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而是仍在安裕公司处工作,故***与公司蒙小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主动提出离职与安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安裕公司并未就***自动离职的事实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其次,***任职安裕公司后的岗位是助理兼行政、人事。***2019年11月4日与马某某的工作交接,并非是因其主动提出离职情况下的工作交接,而是按照安裕公司安排将人事岗交接给马某某。第三,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否支付,不是以是否在试用期来确定,而是应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确定。故安裕公司关于***在试用期内主动提出离职、其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2019年10月至11月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安裕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6日的欠付工资4408.1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雪 晴



二○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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