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4712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平均,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女,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9]1997号裁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特17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前述仲裁裁决撤销,***在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杨丽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9年9月16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同时约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核实,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2019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至今未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000元(4000元×2倍)。另外,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按时发放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发放2019年10月至11月工资10207元(8000元+8000元÷21.75天×6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及2019年11月工资1020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告安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劳动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的岗位是助理兼行政人事。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为10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来发放。原告在2019年11月4日提出离职,在此之前,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提出离职。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工作到了2019年11月6日,11月实际出勤了4天(因为有法定休息日)。被告公司给原告的工资实际也发放到11月,9月发放工资4794.67元,10月发放工资4117.89元,11月工资919.5元。2019年9月23日即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原告就开始上班了。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是按照原告实际出勤的天数计算的工资,不存在计算错误。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是自愿离职的。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应赔偿经济补偿金,因为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的岗位为助理兼行政人事,工资为8000元/月,按月发放至***银行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户:XXXXXXXXXXX********),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2019年9月工资4794.67元,10月工资为5063.16元。2019年11月4日晚10:57分,原告***向被告安裕公司副总蒙小平发送微信“蒙总~我看这情况就是朱总不太愿意您招助理~您也没啥可说~那我就辞职了~也别给您添麻烦了~省的人一天老说您”。此后,原告***并未提出正式辞职申请。2019年11月6日,被告在名为安裕之家的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关于***违反公司规定工作失职的处罚决定》,载明在2019年11月4日***与马文静行政工作交接中,马文静发现高云霄的档案丢失,***的此次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且在合同丢失后,没有及时向上级汇报,私下找员工添补丢失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失职拒不认错;***未按时提交十月份的补卡说明;公司基于以上三点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处罚3000元,并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予录用。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11月6日(其中,工作日为4天)。被告安裕公司未向原告***未发放2019年11月的工资。
关于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被告称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技能工资及绩效工资,因原告存在旷工、迟到、请假情况,故原告每月领取的实际工资并非8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关于***违反公司规定工作失职的处罚决定》、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争议案件要素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被告辩称因原告存在旷工、迟到、请假情况故按照考勤制度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并非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6日工资4408.10元(8000元+8000元/21.75天×4天-5063.16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以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提出离职为由辩称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因该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仅为原告个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日常沟通,且此后原告***并未提出正式辞职申请,故不应认定原告主动离职。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间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法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管理制度公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欠付工资人民币4408.10元;
二、被告陕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丹彤
打印:扈艳红校对:李兴梅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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