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02民初4361号
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4239773X4。
法定代表人:于础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慧,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珂玮,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尧都区一平垣乡段家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812479595。
法定代表人:徐冬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慧、武珂玮,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00元货款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工业品,被告支付原被告货款1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但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
原先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江苏增值税发票两份、发票签收单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尚未届付款期限,其不负支付价款的义务;2、由于合同质保期未届满,合同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届付款期限,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工业品,被告支付原被告货款1150000元(含13%增值税含运费),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非人为损坏,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设备到矿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同原件、设备出厂合格证及设备检验报告正本一份,装箱单一份及其它相关资料,合同总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国家税率执行)挂账成功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三个月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预留合同总价10%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提供货物及产品合格证、安标证、说明书、检验报告,并开具发票。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收条,签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及产品合格证、安标证、说明书、检验报告。2020年8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对原告开具发票的种类、开票日期、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金额、销售单位等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现因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的供货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相关单证并开具发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三个月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预留合同总价10%质量保证金。同时考虑对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案涉货物,无法判定该批货物是否已过质量保证期,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805000元(1150000元×90%-230000)。对被告提出的拒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合同尚未届付款时间,不具备支付价款条件,其不负支付价款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开具发票、提供了货物的相关单证,并交付给被告;对于挂账,被告主张双方间存在挂账的交易习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挂账应属被告公司的内部行为,被告不得因其内部未履行挂账手续而拒付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逾期付款为由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27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5000元及利息(以8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刚
二零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雷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