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3民初1619号
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泽路689号科技创新城4号楼均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向被告公司投资400万元人民币加入其股份,经被告股东会议和董事会通过,并经黑龙江省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合格,原告投资400万元人民币,占被告总股本10%,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2009年占被告公司股权44%的公司员工和占被告公司股权11%的公司管理层人员退股。第三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即成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2010年11月,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亦是被告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决定将被告的资产(动产、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正式发函,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将资产处理的相关资料告知原告,但迟迟不得回函。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复制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公司固定资产账(含动产、不动产)、公司处理资产(含动产、不动产)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记录、处理公司资产的评估报告、拍卖及收益的相关资料;二、复制占被告总股本44%的员工及占11%的公司管理人员退股的相关资料;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按照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原告仅有权查阅、复制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报告,除此之外原告作为股东不享有查阅、复制的权利,因此对于公司法赋予原告的股东权利之外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投资400万元入股;
第三人对证据一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是被告股东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董事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投资400万元入股;
第三人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是被告股东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同意原告投资400万元入股;
第三人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是被告股东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四、黑龙江广名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400万元,占10%股份;
第三人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是被告股东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五、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资产处理情况的函一份,证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实物资产处置的资产说明及相关评估报告及出让合同。
第三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订的,第三人没有看到过该函件,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说明的问题。同时,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没有经营过。
证据六、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
第三人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评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第三人虽认为该四份证据为复印件,但对原告是被告股东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与证据六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六具有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系2005年9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原告投资人民币400万元购买被告股份(占总股本10%),并经2006年7月12日被告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第三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被告股份1400万元,占总股本3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告关于复制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复制被告固定资产账的诉讼请求,因固定资产账属公司会计账簿范畴,《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复制占被告总股本44%的员工及占11%的公司管理人员退股的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公司股东退股应召开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退股情况应在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会议决议中体现,本院已支持原告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请,《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范围已有明确界定,司法实务中不宜作出扩大性解释,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处理公司资产的有关证据,被告是否处理公司资产事实不清,故原告关于复制被告处理公司资产的评估报告、拍卖及收益的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是公司,故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复制,而第三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亦是被告股东,其不应负有此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供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复制;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被告哈尔滨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复制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二、驳回原告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本院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