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特144号
申请人: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础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煤矿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煤矿机械公司申请称:2010年9月,其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本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无效,理由:1.“本区”指向不明;2.区一级未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3.无专门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4.南京仲裁委员会亦未在区一级设立分会。综上,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约定,请求确认其与土地储备中心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因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本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南京市××××一个,即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很明确,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该合法有效。
庭审中,煤矿机械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用以证明其主张。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1日,土地储备中心与煤矿机械公司在南京市六合区政府大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本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煤矿机械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均为在南京地区设立的法人,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也在南京市××区,因目前南京地区唯一一家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南京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煤矿机械公司关于“本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桂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