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民初3570号之一
原告:新疆海纳德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1号3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元创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红山新世纪公寓楼3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海纳德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元创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海纳德广告标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新疆海纳德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新疆海纳德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海纳德广告标识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