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8286号
原告:佛山市友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村工业区绀现大道10号之八。
法定代表人:林旭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健,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惠研楼南楼1319室。
法定代表人:汤娟。
原告佛山市友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旭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风管和法兰,合同总价款为435000元,质保期一年。原告依约于2019年8月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现已支付了90%货款,现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10%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该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加工风管和法兰产品,合同总价款为435000元(含税),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3款约定,10%质保款,货到现场安装结束后30天无质量问题,原告先开具本合同10%的增票给被告,被告在到期后一次性给以支付。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货后,被告尚欠原告43500元报酬未付。
另查明,2020年5月,原告的名称由佛山市津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友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以买卖合同为案由立案,但实际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4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鉴于被告逾期支付相关报酬,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友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报酬435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2年6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梁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殷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