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9941号
原告:***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联村。
法定代表人:周露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悦,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常州科教城惠研楼****。
法定代表人:汤娟。
原告***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80万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2月21日签订了天津雅迪VOCS治理工程土建及钢平台承包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口价230万元。被告将天津雅迪实业公司发包的环保项目中部分土建和钢平台转包给原告,约定了工期从2020年3月1日开始到4月30日结束,约定工程款项支付方法是竣工资料交被告和业主签字付款138万元(60%),然后一个月验收合格后付80.5万元(35%)余款5%满一年付清(11.5万元)。同时约定了发生纠纷在发包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立即将土建和钢平台组织实施施工,于4月底结束,同时原告交付相关资料后由发包方(被告)进场施工,按规定被告应付款项138万元,但被告提出资金困难先付50万元,拖到2020年8月1日通知原告开具50万元发票,被告支付50万元,2020年底原告多次电话被告李总催讨工程款,被告总是拖着不付。现在了解到被告总工程没有交付完善,人员已经解散,但总发包天津雅迪实业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现原告催款对方电话不接,并于2021年8月5日到发包方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法院告知应到不动产所在地按专属管辖条款立案,故诉来你院。原告认为,双方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被告实际人员解散,拖着不付显属违约,故呈诉。
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业主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平台使用实景图,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与本案相关,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雅迪VOCs废气治理土建及钢平台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104国道;工程概况为甲方承接了天津雅迪公司(业主)的VOCs废气治理总承包项目,包含铁件线和塑件线两条涂装线排放的有机废气的治理工程。甲方将向业主天津雅迪提供两套独立的有机废气处理系统。根据现场条件,两套独立的有机废气处理系统都分别需要建设独立的钢平台及土建基础来承载甲方提供设备和系统。鉴于乙方具备土建施工及钢平台制作和安装的丰富经验,同时乙方有长期合作的具有土建和钢平台合格设计能力及资质的设计院作为合作伙伴。最终甲乙双方共同达成一致意见,由乙方来承接本项目土建、基础及钢平台的总承包工程,乙方全面负责本项目土建和基础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以及钢平台工程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的总承包责任和义务。
该合同还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承接的天津雅迪VOCs废气治理总承包项目中的土建和基础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以及钢平台工程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的总承包工程;本工程总造价合计2,300,000元(包含13%的增值税)。合同总价中包括了本合同工程范围内涉及到的盖章设计费、设备进出场费、钢构费、土建费、配件费、安装及相关包装费、运输费、调试费、13%的增值税和其他税金、保险费、技术服务费、利润等以及货物交付至发包方所认可工地的所有费用和税费。合同总价为包死的固定价格,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涨价;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30日(包含土建和基础的养护时间);工程款支付为本工程全部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由承包方提供所有竣工资料交由甲方及业主签字确认。在甲方和业主签字确认后,承包方开具本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发票(13%税点)给发包方,发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1,380,000元。本项目在完工后并且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并签署整个废气处理项目的验收报告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承包方开具本合同40%的增值税发票给发包方,发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805,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为钢结构平台施工结束一年。工程在满了质保期后,如果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或者质保期内的整改工作也得到了甲方及业主的签字认可,则甲方将在质保期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款115,000元;在甲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试运行后,甲方将组织业主方对项目进行验收。如果验收后没有质量问题,业主向发包方签发《验收报告》;如验收不合格的,由承包方重新整改至合格,并承担仅因钢结构平台质量问题所进成整改费用以及造成的间接和直接损失和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于2020年3月1日开工,于2020年4月30日完工。庭审中,原告称其完工后由被告在原告施工的钢平台基础上施工环保设备,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且被告施工的部分存在问题,故涉案整体项目未能组织验收,但原告施工的土建及钢平台部分已经投入使用。2021年11月1日,涉案项目业主即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司“有机废气处理成套装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由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土建及钢结构设备平台部分已于2020年5月中旬完工,自2020年4月下旬起,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陆续在钢结构平台上进行相关设备的安装。钢结构平台已投入使用,相关款项我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202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剩余1,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称其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发票,但被退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给付原告对应的合同价款1,380,000元,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原告施工的土建及钢平台部分已于2020年5月中旬完工,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付款500,000元,显属违约,其应给付原告上述对应的合同价款。
另外,合同还约定,本项目在完工后并且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并签署整个废气处理项目的验收报告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80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系因无法联系被告且被告施工的部分存在问题导致整个项目无法验收,其过错在于被告。本院认为,业主方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原告施工的土建及钢结构平台工程已在2020年5月中旬完工,自2020年4月下旬起被告已陆续在钢结构平台上安装相关设备,且钢结构平台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的部分已合格。现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条款组织业主方进行验收,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条款,现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平台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将欠付原告的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1,800,000元一并给付原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竞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