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汇春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8230号
原告:上海汇春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明南路85号22幢5层5017室。
法定代表人:邹检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齐,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惠研楼南楼1319室。
法定代表人:汤娟,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春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朗拜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海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