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丹拉高速北(原市交通局苗圃内)。
法定代表人:李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万全经济开发区创业东大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闫永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河北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河北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鑫盛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西山产业集聚区富强路/div>
法定代表人:乔玉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被上诉人***市鑫盛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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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燎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王佳丽,被上诉人鑫盛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燎原公司给付上诉人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燎原公司、鑫盛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出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虽然在三方签署的《委托付款书》中未约定给付混凝土款的时间,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对于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债务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主张权利后,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该从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在2018年5月18日首次对二被上诉人共同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也进行了立案审理,二被上诉人此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从2018年5月18日起,应当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按照现行人民银行贷款年率4.75%增加30-50%,按照年利率6%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上可见,上诉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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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主张鑫盛垣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也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关于商砼款债务支付的《委托付款书》的内容反映出了鑫盛垣公司债务加入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与燎原公司以及鑫盛垣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后共同签字盖章的《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其中《委托付款书》名称虽然为“付款委托书”,但是,此《委托付款书》的内容系三方协商一致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系鑫盛垣公司以燎原公司向原建材工贸公司履行支付商砼款来消除自己向原建材工贸公司承担的债务,同时以此方式抵消了燎原公司应支付与鑫盛垣公司的工程款债务的债务承担协议,互相之间设定了权利义务。此情形并非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而是符合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代付债务表现形式中的“债务加入”的情形,故此,鑫盛垣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商砼款债务的义务。2、实际履行过程中,鑫盛垣公司以曾向上诉人原下属单位建材工贸公司及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300万元、签收《企业询证函》、公证书、《对账函》等行为表示其承受了商砼款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要求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
鑫盛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委托付款书是三方共同签字盖章与事实不符,委托付款书中上诉人仅在付款信息处加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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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是对付款信息的认可,不是三方协商一致的共同确认,委托付款书的性质为代履行,故上诉人要求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鑫盛垣公司虽然支付了300万元混凝土款,但仅代燎原公司支付了1404695元,鑫盛垣公司已超额支付燎原公司工程款,所以不再代为支付,对于《企业询证函》,鑫盛垣公司只是在信息不符处签字盖章,并不代表承受债务。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燎原公司答辩称,燎原公司与通泰公司之间对于利息损失没有约定,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被九民会议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通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燎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通泰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诉讼费等相应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不符合事实逻辑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30日、2014年6月17日共签订了8份委托付款书,三方约定商砼款由被上诉人鑫盛垣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鑫盛垣公司发出对账函,鑫盛垣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账目。那么被上诉人通泰公司遭到鑫盛垣公司拒绝后,就应当就该笔债权向上诉人主张,即该诉讼时效起算点就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两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通泰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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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仅以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张不符合事实逻辑及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是三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协议,被上诉人鑫盛垣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代上诉人支付了1404695元的商砼款。既然协议真实有效,那么三方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故该钱款应当由鑫盛垣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通泰公司及上诉人与鑫盛垣公司之间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商砼款违反三方合同的约定。民事法律关系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才会按照法定处理,本案中既然三方对债权债务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鑫盛垣公司已经预先扣除了上诉人的相应工程款,那么该笔商砼款就应当按照三方约定由被上诉人鑫盛垣公司支付。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通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通泰公司受让的商砼款是针对鑫盛垣公司的,债权转让时未提及燎原公司的商砼款,燎原公司也没有接到通知,故通泰公司对于燎原公司的商砼款欠缺主体资格。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鑫盛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委托付款书是三方共同签字盖章与事实不符,委托付款书中上诉人仅在付款信息处加盖公章,是对付款信息的认可,不是三方协商一致的共同确认,委托付款书的性质为代履行,故上诉人要求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鑫盛垣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燎原公司工程款,故不再代为履行。
通泰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三方签字盖章的付款委托书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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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通过三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可以证实,燎原公司指定了付款义务人即鑫盛垣公司,通泰公司一直向鑫盛垣公司主张和沟通付款,鑫盛垣公司没有拒绝付款,且也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鑫盛垣公司和燎原公司之间关于付款问题存在争议,故其均有付款义务。关于通泰公司主体资格问题,燎原公司在一审时已认可通泰公司主体资格,且已有生效文书确定了通泰公司的主体资格。综上,燎原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燎原公司立即向通泰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3651754.5元,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燎原公司负担;3、鑫盛垣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路桥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2014年6月17日,燎原公司分别向鑫盛垣公司出具八份委托付款书,委托鑫盛垣公司代其支付欠***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商砼款共计3651754.5元,约定款项从燎原公司各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扣除,通泰公司、燎原公司及鑫盛垣公司三方签字、盖章。2014年12月31日,***路桥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与***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鑫盛垣公司的商砼欠款3651754.5元债权转让给***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向鑫盛垣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目。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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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日,***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通泰公司向鑫盛垣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请求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鑫盛垣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7日向***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于2018年10月16日向通泰公司转账1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通泰公司申请对其向鑫盛垣公司送达《对账函》及附件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庭审中,鑫盛垣公司主张已代扣燎原公司的马玉山项目部639010元、田忠太项目部356290元、赵树宝项目部166040元、牛志强项目部243355元,共计1404695元。燎原公司对鑫盛垣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异议,通泰公司主张因鑫盛垣公司欠通泰公司混凝土款,鑫盛垣公司偿还欠通泰公司的欠款后代燎原公司实际偿还118949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合议庭认为,通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鑫盛垣公司转账系优先偿还其欠通泰公司的混凝土款,且鑫盛垣公司明确是代扣燎原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款1404695元给通泰公司,故对通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鑫盛垣公司已代燎原公司给付通泰公司1404695元;燎原公司主张鑫盛垣公司已代扣杜贵鹏项目部1088925元,提交应付账款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鑫盛垣公司表示杜贵鹏出具声明不让代扣,以明细中无鑫盛垣公司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合议庭认为,燎原公司提供的明细账,核算单位处鑫盛垣公司并未盖章确认,鑫盛垣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燎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燎原公司、鑫盛垣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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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也视为燎原公司认可对***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欠款。现通泰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燎原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燎原公司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鑫盛垣公司系商砼的购买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燎原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燎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鑫盛垣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现通泰公司主张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鑫盛垣公司与燎原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可另行主张。鑫盛垣公司与通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燎原公司尚欠通泰公司混凝土款2247059.5元。通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主张逾期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47059.5元;二、驳回***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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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通泰公司与燎原公司、鑫盛垣公司三方自愿签订了委托付款书,合法有效。该付款委托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性质,现因鑫盛垣公司代燎原公司向通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故燎原公司应承担支付通泰公司剩余混凝土款的责任,因鑫盛垣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通泰公司及燎原公司主张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通泰公司与燎原公司对所欠的混凝土款未约定给付期限,通泰公司可随时向燎原公司主张权利,故对燎原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通泰公司与燎原公司对所欠的混凝土款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在通泰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对燎原公司首次提起诉讼时,燎原公司亦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燎原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通泰公司要求燎原公司从2018年5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率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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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计算逾期损失无法律依据,判决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通泰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通泰公司提交的《关于***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对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债权归属事宜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能够证明***通泰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路桥建设集团商贸公司)将对燎原公司的混凝土款债权转让给通泰公司,故通泰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47059.5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以22470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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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028.08元,由上诉人***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014.04元,上诉人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01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燕芬
审 判 员 梁金前
审 判 员 姜建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