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2民初1083号
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姚家庄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万全经济开发区创业东大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闫永智。
被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桥**。
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4043元,违约金9249元(以44043元为本金,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清华佳苑工地提供塔吊。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共产生租赁费114043元,被告***于2017年支付了70000元租赁费,剩余44043元至今未支付。因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出租房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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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式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1台。并对租赁期限、租用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租赁费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上打款,按月计算。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违约金外,每日加罚5‰滞纳金。合同出租单位处加盖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纪伟签字;承租单位处加盖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约租赁给被告塔吊1台。2016年12月27日经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货品租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114043元。庭审中,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方于2017年给付租赁费7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404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租赁费44043元;并主张违约金以44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249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以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确定。通过2015年7月5日的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出租人,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承租人,被告***是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承租人,故该份合同对被告***个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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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不是承租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租赁费44043元,通过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2月27日确认,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11404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于2017年给付租赁费70000元,属于自认行为,故确认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4043元。对于原告主张以44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9249元之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上打款,按月计算。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违约金外,每日加罚5‰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低于约定的每日5‰,故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9249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043元、违约金9249元,共计53292元。
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由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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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佩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景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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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
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