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02民初95号
原告:***市桥东区鑫隆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康复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市桥东区鑫隆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鑫隆租赁部)诉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燎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租赁部的负责人***、被告河北燎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8776元,丢失货物赔偿款112999元,共计3017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位于张家口市西山产业区的电动车制造项目,并成立电动汽车厂工程西山项目部,原告与该项目部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该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至2017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88776元,丢失租赁物按约定应赔偿112999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租费,因西山项目部无诉讼主体资格,其隶属于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又因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燎原辩称,不认可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和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被告杜凤春系挂靠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我公司仅对工程建设出借资质,租赁器材不需要资质。所以对租赁费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是我们合伙的,是我、**、**、***四个人共同承包的,我不知道**是否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主要经营者,我们其他人不清楚。原告主张货物丢失赔偿款,但事实上现在货没有退完。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意向书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一份、(2017)冀0702执81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有被告河北燎原的盖章和代理人**的印章,证明西山产业集聚区的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一期项目的承包单位是被告河北燎原。执行通知书针对是塔吊的租赁费,被执行人包括河北燎原和***,在该案当中租赁合同也是**签字,没有杜凤春签字,但法院也认定***要承担责任。施工意向书是被告***给复印的,他说不清楚租赁情况,是不真实的。2、原告与西山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3.租赁产品提货单40份,租赁用品退货单20份,货品租费明细表7份,租赁货物价格表一份,货物提退平衡表一份,证明货物的提退情况和原告主张租赁费的具体计算方式。**现在不是西山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人变更成了***。针对项目的工程款,发包方都打到了***的账户上。
被告河北燎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我公司与永通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在该两份合同上都盖有河北燎原的公章,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该合同是原告与电动汽车厂西山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与河北燎原签订。对证据3提货单不认可,其中有部分提货单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前,提货单中有部分为***签字,不是合同指定的提货人。对退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计算明细不认可,理由同提货单。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当中的合同不是我签的,对于证据我不清楚,**是经手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河北燎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虽然没有被告河北燎原的公章,但租用单位为河北燎原建筑安装公司西山项目部,且盖有电动汽车厂工程西山项目部的公章并有**签字,提货单和退货单上的租赁单位为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河北燎原西山项目部,结合证据1和3,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提退货单与租赁明细一致,其中提货人、退货人签名处除有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之外,还有***、***、***的签字,被告***认可自己为项目部的合伙人且认可以上几人均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对提货单、退货单、货物租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货物提退平衡表与提退货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燎原于2014年8月10日承包西山产业集聚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一期项目”,项目负责人为**,成立了电动汽车厂工程西山项目部。2015年8月8日,被告**代表电动汽车厂工程西山项目部与原告鑫隆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电动汽车厂工程西山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如将租赁物丢失,应按照价格表内的原价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在未收到赔偿款之前照收租金。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06元、扣件每套0.005元、丝杠每根0.025元;钢管原价10元/米、扣件4元/个、丝杠9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电动汽车厂工程西山项目部使用,并且出租方和租用单位均在提货单和退货单上签字,租赁单位为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河北燎原西山项目部,提退货人处签名的***、***、***、***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项目部在使用后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还有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过程中,未予退还。***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一个月内清点货物并退清,但逾期未清点未退还。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意向书,能够证实被告河北燎原承包了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一期项目,施工地点为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且被告河北燎原认可与**形成挂靠关系,**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故在原告与**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与电动汽车厂工程西山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河北燎原,故而与电动汽车厂工程西山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作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负责的项目部出租建筑器材,并用于河北燎原承包的西山产业区电动车工程项目。综上,**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河北燎原也应当对所欠租赁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河北燎原可根据挂靠协议向**主张权利。***认可与**等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但称没有合伙协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与***之外的其他人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合伙人,但可以认定***的合伙人身份,其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代表电动汽车厂工程西山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实际提货日期,但原告通过实际行动履行了出租货物的义务,于合同签订前已实际租用的器材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以及合同约定的租金,可以计算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租赁费共计188776.5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87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丢失货物的赔偿款112999元,根据提货单和退货单可见至今仍有7550米钢管、6137个扣件、1439个丝杠未退还。被告***认可仍有部分租赁物正在使用,未退还原告,并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在一个月内对租赁物进行清点并清退,但至今未清点和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丢失建筑器材的应当照价赔偿,合同约定钢管原价10元/米、扣件4元/个、丝杠9元/个,故丢失货物的价款共计112999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市桥东区鑫隆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188776元、丢失货物赔偿款112999元,共计301775元。
二、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冠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景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