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8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救医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救医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飞救医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在飞救公司与深圳市武元保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元保康公司)合作项目中,**是该项目负责人,其在明知武元保康公司没有给飞救医疗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下,连续7次向武元保康公司开具发票,武元保康公司一张发票都没有向飞救医疗公司开具,并且武元保康公司将飞救医疗公司开具的发票全部入账抵扣,导致飞救医疗公司开出的发票退不回来,**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税费损失359396.70元。**是飞救医疗公司商务部经理,负责具体开票事宜及商务部具体公司,其应对自己的工作失职给飞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商务部经理,在开具发票申请单上签字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最终开具发票仍需走财务部门及公司主管领导审批流程。飞救公司产生相应税费损失系因当地政府税务政策调整导致武元保康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发票,与**正常履职行为无关。故原审判决对飞救公司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飞救医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