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8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救医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救医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飞救医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法院关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不属于旷工,认为其已完成相关审批手续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飞救医疗公司王明宇并没有阅读,阅读后是缺号标记,但王明宇的是圆形标记,表明王明宇并没有阅读,也没有同意,并且王明宇并不是飞救医疗公司总经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向总经理高强履行调休审批手续。其次,原审法院认定飞救医疗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期间称是公司系统问题,其请假只能向孙东礼请假,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在请假时可以自由选择向谁提出请假,而不是只能选择向孙东礼请假,**连续14天事前不请假,事后向孙东礼请假行为属于无故旷工14天,根据《飞救医疗考勤制度》及《员工手册》飞救医疗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飞救医疗公司属于合法解除。第三,在飞救公司与深圳市武元保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元保康公司)合作项目中,**是该项目负责人,其在明知武元保康公司没有给飞救医疗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下,连续7次向武元保康公司开具发票,武元保康公司一张发票都没有向飞救医疗公司开具,并且武元保康公司将飞救医疗公司开具的发票全部入账抵扣,导致飞救医疗公司开出的发票退不回来,**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税费损失359396.70元,飞救医疗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考勤制度及员工手册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飞救医疗公司员工,其无故旷工14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飞救医疗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飞救医疗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支持飞救医疗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通过钉钉考勤发起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调休申请,该申请经过了**上级领导的审批,且抄送了公司人事部门,据此**已就调休完成审批手续,且调休期间抵扣的是未休公司年假。虽然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的申请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公司年假不可以抵扣调休,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飞救医疗公司关于**存在旷工行为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在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间不存在旷工行为,且其作为商务经理在开具发票申请单上签字属于正常履职行为,飞救医疗公司将该公司因与武元保康公司业务往来中产生的税费损失苛责于**并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飞救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飞救医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