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中关村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救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救医疗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飞救医疗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4月1目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6666.67元;2.飞救医疗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3.飞救医疗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4200元。事实与理由: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只是在家打卡,没有提供劳动。2019年3月30日飞救医疗公司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2020年6月1日**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2018年2月已经休年假5天,2019年1月已经休年假4天,所以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9年4月**请了3天事假,年假早就已经休完,**已经没有年假了。飞救医疗公司有公司年假属于福利假,会在春节让员工多休几天,但是如果没休对员工是没有工资补偿的。3.劳动合同中就劳动报酬已经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中包含了竞业限制期间的费用,**属于普通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对象,所以飞救医疗公司无需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飞救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外勤人员,没有固定的上班地点,2019年4月1日至26日期间**有提供劳动,对客户进行了拜访。2018年、2019年**没有休年假,飞救医疗公司主张**休年假,应提供**提交的申请。飞救医疗公司在工资中没有给**发过相关的竞业限制补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飞救医疗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仲裁裁决出具之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5200元;2.判决飞救医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飞救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确认**劳动仲裁已过1年仲裁时效;2.法院判决飞救医疗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6666.67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3.法院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飞救医疗公司,任职岗位为销售岗位,主要为外勤,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第2.04劳动报酬条款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不得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行经营同类产品。劳动报酬中包含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费用。**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工资7000元,另有每月固定餐费补助250元。飞救医疗公司每月初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现工资已支付至2019年3月25日。
**主张其入职时劳动合同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其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飞救医疗公司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此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作为佐证。劳动合同中第2.04劳动报酬条款载明:“······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不得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行经营同类产品。劳动报酬中包含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费用。”飞救医疗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仅是公司普通销售人员,并非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主体,当时劳动合同是格式版本,且其公司也在离职时口头告知了**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表示同意,故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飞救医疗公司另主张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中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便**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该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解除,其工资中并未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这一项目,双方也没有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作出约定,故其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仲裁裁决出具之日。另查,**在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其公司大区经理于2019年3月30日通过面谈、微信形式通知**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存在虚假报销、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等情形。**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上述通知,且**一直在向公司主张拖欠的4月份工资,**称其一直实际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后于7月1日收到公司人力电话通知说解除劳动合同。飞救医疗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25日并提交了打卡考勤记录,显示**最后一次打卡记录为2019年4月26日上午9:29。**对上述打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飞救医疗公司单方制作,其为销售人员,无需打卡。飞救医疗公司未就上述解除通知的送达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飞救医疗公司认可欠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但主张**之上述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主张其每年享有5天年假,其自入职后从未休过年假,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飞救医疗公司认可**每年享有5天年假,称**于2018年2月休了40小时,4月休了8小时、2019年1月份休了32小时,4月份休了24小时,并向法院提交了考勤系统截屏予以佐证。**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飞救医疗公司未就上述证据向法院出示原始载体。飞救医疗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12月25日电子邮件截屏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至2月3日统一安排休年假4天。其中该邮件收件人为XXX。**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上述邮件。
**以要求飞救医疗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8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飞救医疗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6666.67元;2、飞救医疗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3、确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解除;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飞救医疗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法院认为,飞救医疗公司虽主张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上述主张未得到**的认可,飞救医疗公司未就上述通知的已向**送达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之主张,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1日解除。法院对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现飞救医疗公司认可**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26日,其应当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6666.67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已休了年假,但其提交的考勤系统截屏以及电子邮件未能出示原始载体,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
关于**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双方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双方已在订立合同时就竞业限制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自愿签署,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飞救医疗公司主张**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虽约定劳动报酬中包含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费用,但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支付方式,现**在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自**离职之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主张按照2020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因**于2020年6月1日在仲裁阶段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后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解除,且双方均未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2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6666.67元;二、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三、确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解除;四、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42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节。飞救医疗公司虽主张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不予认可,飞救医疗公司亦未就已向**送达解除通知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飞救医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所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1日解除的主张并无不当。鉴此,本院对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飞救医疗公司虽主张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只是在家打卡并未提供劳动,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加之飞救医疗公司一审期间认可**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26日,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6666.67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已经休完年假,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飞救医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已在订立合同时就竞业限制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自愿签署,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飞救医疗公司主张**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虽约定劳动报酬中包含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费用,但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现**在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自**离职之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飞救医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2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救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