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中关村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可欣,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救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救医疗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飞救医疗公司同意向**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25543.11元;2.飞救医疗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1342.17元;3.飞救医疗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9927.71元。事实与理由:**在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旷工14天,没有事前请假,构成事实旷工,飞救医疗公司是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飞救医疗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12月19日**未出勤,2020年1月7日**未出勤,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30日**未出勤,2020年1月18日**虽然上班了,但是飞救医疗公司进行调休所有员工都上班,根据**旷工及出勤情况飞救医疗公司同意支付**25543.11元的工资。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30日飞救医疗公司一共放了12天的假,等于已经调休,所以飞救医疗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长已经抵扣了其不足的工时。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飞救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工资,飞救医疗公司认可工资实际支付至2019年10月26日,飞救医疗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不构成旷工,飞救医疗公司已经进行了调休14天的审批,当时也有**的直属领导签字。关于加班工资,**提供的公证书及考勤,可以证明**存在延时加班66.5小时,2020年1月18日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飞救医疗公司对加班时长也认可,所以飞救医疗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关于违法解除,飞救医疗公司解除的理由系认为**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飞救医疗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飞救医疗公司的解除通知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所以飞救医疗公司是违法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飞救医疗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未发工资42625元;2.判决飞救医疗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42.17元;3.判决飞救医疗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绩效奖金50270.97元;4.判决飞救医疗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发产品线提成126461.98元;5.判决飞救医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983.31元;6.判决飞救医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飞救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飞救医疗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47元及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40714.22元;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飞救医疗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签至2021年11月3日。**入职时岗位为营销专员,后于2017年升职为飞救医疗公司商务经理。自2018年3月起**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工资17050元,飞救医疗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现工资已实际支付至2019年11月25日。
**实际工作至2020年2月10日,同日**收到飞救医疗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中载明:“**女士:鉴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公司与深圳市武元保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7次合作中,您作为商务负责人,在未收到对方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向财务申请开票,共计多开、错开发票金额高达1411080元。截止发函日止,公司尚无法追回损失额。且,自2019年11月起,您没有遵守公司于2018年公示的考勤制度,无故旷工连续多日,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20年2月12日前办结相关离职手续,逾期公司将做自动清算。”落款处盖有飞救医疗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
**主张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在飞救医疗公司正常、实际工作,飞救医疗公司未支付**该段期间工资。飞救医疗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发放工资之事实,但主张**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为旷工,故扣除上述期间工资后,实际欠发数额为25543.11元。关于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主张其因怀孕大出血故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住院并向飞救医疗公司提出使用公司年假调休两周,并已经经过飞救医疗公司相关领导批准;后于2019年12月19日请产假一天、2020年1月6日请了半天事假、2020年1月7日请了事假一天、2020年1月16日请了产假一天。为此,**向法院提交了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医院休假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钉钉考勤记录内容显示有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考勤情况,其中2019年12月16日**通过钉钉发起调休申请,申请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调休14天,事由为身体不适,后孙某某同意,并已抄送王某某、关某某、赵某三人,且系统右上角载有“审批通过”字样标记。该考勤记录同时显示**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于2019年12月19日休产假一天,2020年1月6日申请当天事假4.5小时,2020年1月7日申请当天事假8小时,2020年1月14日申请2020年1月16日休产假一天,上述请假申请均已经孙某某同意,并已抄送王某某、关某某、赵某三人。除上述请假情况外,**上述期间均为出勤状态。经询,双方认可孙某某为**直属领导,为飞救医疗公司副总裁,赵某和关某某为公司人事部门员工,王某某为负责公司财务的领导,其系公司总经理高强之妻子。其中银行流水显示**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4814的账号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款项11838.96元、2018年2月28日收到款项11838.96元、2018年4月4日收到款项11838.96元,2018年4月28日收到款项13788.96元,2018年6月5日收到款项12813.96元,2018年6月29日收到款项12813.96元,2019年1月30日收到两笔款项分别为5467.44元和30450.64元,2019年2月28日收到款项5467.45元,2019年3月29日收到款项5467.44元,2019年4月30日收到款项5467.44元,2019年5月31日收到款项5467.44元,2019年6月21日收到款项11200元,2019年7月4日收到款项5311.45元,2019年7月12日收到款项11200元,2019年8月19日收到款项14311.89元,2019年9月6日收到款项13572.07元,2019年9月30日收到款项13579.43元,2019年11月5日收到款项14421.59元,2019年12月6日收到款项13579.43元。以上款项摘要均为“工资”。程某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南磨房支行尾号5688账号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30日均收到一笔转入的款项10528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微信备注为“陈某飞救财务出纳”的用户于2018年9月5日、9月6日、9月30日沟通工资发放事宜,**催促对方发放工资,并在微信中发送给对方程某某北京农商银行南磨坊支行尾号5688账户信息。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于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妊娠合并多发子宫肌瘤,建议为注意休息,全休两周等。医院休假证明显示**的诊断为先兆流产,全休2周。飞救医疗公司对钉钉考勤记录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4814账号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飞救医疗公司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主张**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属于旷工,**是商务部总监,属于部门经理,**在此期间调休,应当由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高强审批,后面**请的产假及事假认可。飞救医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飞救医疗考勤制度》、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飞救医疗考勤制度》中“工作时间“项下载明:“5.请假时间两个工作日(含)以下的,由本人报项目组负责人或部门经理审批,请假时间三个工作日(含)以上的,由本人报部门经理审批和由人力资源部审批。部门经理的请假,由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批。”附件《飞救医疗假期制度》规定公司享有公司年假,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正式员工在公司每增加一年者,相应地增加一天年假。公司年假为公司额外福利,如有剩余不以现金形式进行补偿。事假应提前向部门经理申请,如遇急事无法提前申请时,应电话通知部门经理,并于上班后补请事假。所有事假为无薪事假,但可用加班时间相抵扣。关于产假,规定怀孕1周-27周(含27周)产检假1天/月。员工可优先选择倒休方式抵扣假期,抵扣顺序依次为国家年假-加班1(周六日加班)-加班2(平日加班)-公司年假。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备注名为赵某的用户于2018年5月25日在名称为“扁鹊飞救企业文化群”的微信群中发送了名为“飞救医疗考勤制度”的doc文件,并发表了如下内容:“各位同事:为进一步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加强员工考勤及工作纪律,特修订、发布《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本制度自2018年5月25日起试运行,如有异议,请在5月31号前反馈给人力资源部。新的考勤制度6月1日正式执行。人力资源部2018年5月25日”飞救医疗公司另提供了“扁鹊飞救企业文化群”微信群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4日的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有备注名为“**”的用户当时在群聊中。**对于飞救医疗公司上述主张不认可,对《飞救医疗考勤制度》真实性不认可,称之前从未见过该制度,其一直是向上级领导孙某某请假,且钉钉后台自动设置为其提交相应申请后由孙某某进行审批。**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之前一直在微信群中,但是从未见过《飞救医疗考勤制度》。《飞救医疗考勤制度》是飞救医疗公司单方面发的通知,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批准,且通知中载明的制度与实际执行的考勤制度并不一致且**请假的相关情况也和公司总经理高强进行了口头沟通。关于调休的14天,**主张可使用公司年假剩余时长进行抵扣,其并不属于旷工,截至2019年11月,其未休公司年假剩余270小时,公司加班时长66.5小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公证书内容载明:截至2019年9月,**上年累计加班剩余143小时,2019年10月请假113小时(休上年剩余假期),扣除后2019年10月上年累计加班剩余30小时。2019年11月**公司剩余年假64小时,累计加班66.5小时,上年公司年假剩余206小时,请假40小时。**另主张依据上述考勤系统来看,飞救医疗公司实际执行的休假抵扣顺序为:国家年假(剩余)-上年度累计加班剩余-上年度公司年假剩余-(本年度)累计加班-(本年度)公司剩余(年假)。飞救医疗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未休公司年假剩余270小时,公司加班时长66.5小时,但主张公司年假不可以抵扣调休,只有加班可以抵扣调休。关于抵扣顺序,飞救医疗公司主张按照考勤制度应当为国家年假-加班1(周六日加班)-加班2(平日加班)-公司年假。关于事假及产假,**亦主张按照上述相应顺序一并予以抵扣。飞救医疗公司则主张按照公司考勤规定公司年假不可抵扣事假,只能通过加班时间进行抵扣。
**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时长66.5小时,另于2020年1月18日存在休息日加班。飞救医疗公司认可**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时长66.5小时,但主张**存在不足工时,故上述加班时长已抵扣了不足工时,未扣发**不足工时工资。为此,飞救医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整理的**上下班考勤记录,显示**自2017年1月至离职期间存在不足工时118.7小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系飞救医疗公司自行制作,并非公司钉钉内打卡记录。关于2020年1月18日的加班,飞救医疗公司认可**当天上班之事实,但主张当天为公司调休日,次日公司即开始统一放年假,故不应当属于加班。
**主张2017年全年、2019年全年绩效奖金共计50270.97元,主张2017年的数额参照2016年发放数额计算,2019年的数额参照2018年发放数额计算。**主张飞救医疗公司每年均进行考核,考核后按照档次发放绩效奖金,2017年、2019年均进行了考核,**均为A等级,故应当予以发放。飞救医疗公司则主张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奖金不是必然发放,需要根据公司业绩由公司自由发放。且因公司总体效益不好,全员均未发放2017年、2019年绩效奖金,亦未对员工进行过考核。另经询问,**认可截至其离职时全员尚未发放2017年全年、2019年全年绩效奖金。
**主张公司于2010年制定了提成制度,即产品销售提成激励,非销售人员可提成公司产品销售的毛利的3%,2017年该制度变更为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非销售人员的提成为运维支撑部门提成有效回款额的2.7%,2018年改成回款额的2.8%,上述提成从未支付过,飞救医疗公司应按照2013年-2018年审计报告中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作为有效回款额除以其离职前公司运营部门人数40人来核算其在期间产品线提成。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产品线运作管理》、《2017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2018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2019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以及飞救医疗公司2013年-2018年审计报告,飞救医疗公司称上述规定并未实际实行,**提交的产品线运作管理并没有对外发布,其公司未实施相关产品线提成制度。对于体系规则,只有2018年发布过,但要结合公司业绩指标完成情况,其公司最终未达成业绩指标,故不予发放相应提成,其公司所有员工均未发放。**表示对于公司业绩完成情况其不清楚。
**主张飞救医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飞救医疗公司则主张**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存在旷工,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飞救医疗公司另主张**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在负责飞救医疗公司与深圳市武元保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元保康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多次错开发票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就上述主张飞救医疗公司提交了开具发票申请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及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开具发票申请单显示2018年11月27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16日张小宁作为申请人申请开具发票,主管处有**签字。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在开具发票申请单开具的同日内飞救医疗公司均以武元保康公司为抬头开具了与申请单同等数额的发票,收款人显示为陈某,复核显示为张某,开票人显示为王某某。销售及服务合同内容主要为飞救医疗公司与武元保康公司签订五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武元保康公司支付给飞救医疗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从飞救医疗公司欠武元保康公司的货款中抵扣。**对劳动合同和销售及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开具发票申请书、发票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已抵扣,其部门商务专员张小宁提起申请,后其按照流程签字。之后财务部门就上述申请进行了审核并审批通过,其并非开票人及审核人,亦非实际负责的销售人员,故与其无关。飞救医疗公司主张**上述错开发票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相应的税费损失359396.7元。深圳税务部门于2019年11月13日将纳税点进行调整,故武元保康公司无法向飞救医疗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导致其公司产生上述税费差额。飞救医疗公司另主张其曾多次向海淀税务部门以及深圳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但因武元保康公司已将发票入账故损失已经产生。**对飞救医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其主张发票开具均是依照公司的正常流程,**不存在过失。飞救医疗公司也通过和武元保康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补救,不存在损失。即便存在损失,也与其无关。另查,飞救医疗公司财务部门的负责人是王某某,开发票最终均由王某某进行审批。
另询,**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62.52元,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85.01元。
**以要求飞救医疗公司支付工资、超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绩效奖金、产品线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9559号裁决书,裁决:1.飞救医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447元;2.飞救医疗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40714.2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一节,飞救医疗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其员工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3月后每月固定工资1705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是否属于旷工,结合**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已就上述调休进行了审批通过,其已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关于飞救医疗公司提交的《飞救医疗考勤制度》,该考勤制度就休假、请假、旷工以及涉及劳动者重大权益之事项进行了规定,**以上述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为由予以抗辩,而飞救医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涉及到劳动者重大权益之制度设定进行了民主程序,故法院对**之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来看,**已就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调休进行了审批,且审批人为**的上级领导,并抄送了公司人事部门,故法院对飞救医疗公司主张上述期间为旷工之主张不予采信。**主张上述调休抵扣的年假,且结合其提交的公证书中考勤系统的抵扣顺序亦为先上年度累计加班、再上年度公司年假剩余,最后为本年度累计加班,飞救医疗公司虽主张公司年假不可以抵扣调休,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且其主张的抵扣顺序与其公司考勤系统实际履行的顺序并不一致,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即上述调休期间抵扣的是**未休公司年假剩余部分。综上,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经核算,**主张的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平时延时加班时长66.5小时,飞救医疗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加班时长抵扣了不足工时,飞救医疗公司未就**存在不足工时以及抵扣之依据向法院充分举证,其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表格无法体现上述事实,故法院对飞救医疗公司之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平时延时加班费。关于**主张的2020年1月18日休息日加班,飞救医疗公司认可**于当天上班,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经核算,**主张的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2017年全年、2019年全年绩效奖金,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奖金的发放视公司业绩自由发放,故上述奖金的发放飞救医疗公司具有自主决定权,且**认可截至其离职时上述奖金全员均未发放,故法院对**之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产品线提成一节,**未就相关制度的执行向法院充分举证,且其于庭审中认可飞救医疗公司从未支付过相应提成,故**未就上述双方已就提成的发放进行明确约定并已实际执行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如前所述,关于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存在旷工一节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存在多开、错开发票给公司造成税费损失之主张,法院认为,**作为飞救医疗公司商务经理,其在开具发票申请单上签字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后续开具发票经过财务部门以及公司主管领导进行审批并开具。另经查明,依据飞救医疗公司与武元保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武元保康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已经一并予以抵扣,故飞救医疗公司开具发票之行为并无不当,亦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后因深圳税务部门政策原因导致武元保康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发票,故飞救医疗公司产生相应税费损失并非由于**之原因,故飞救医疗公司以上述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其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收入应为每月17050元固定收入以及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费。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9927.7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42625元;二、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1342.17元;三、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9927.7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飞救医疗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2020年1月18日**虽然上班,但是飞救医疗公司发通知进行了5天调休,即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公司年假是福利年假,当年没有年假的也休息了,所以飞救医疗公司认为是调休。**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1月18日**打了加班申请,是公司统一的加班,证据中看不出来调休的表述。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一节。上述期间争议焦点是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是否存在旷工。根据**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其发起的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调休申请已经审批通过,审批人为**的上级领导,并抄送了公司人事部门,虽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的申请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公司年假不可以抵扣调休,但飞救医疗公司未能就其提交的《飞救医疗考勤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举证,亦未就公司年假不能抵扣调休充分举证,且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的抵扣顺序与公司考勤系统实际履行的顺序不一致,故本院对飞救医疗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所持其已就调休完成审批手续,且调休期间抵扣的是**未休公司年假剩余部分的主张并无不当。**并不存在旷工,飞救医疗公司应正常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一审法院核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飞救医疗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543.1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飞救医疗公司认可**平时延时加班时长66.5小时,但主张上述加班时长抵扣了不足工时,但飞救医疗公司未就**存在不足工时以及抵扣之依据充分举证,故本院对飞救医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飞救医疗公司认可**2020年1月18日上班,但主张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飞救医疗公司调休5天,故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飞救医疗公司未就其调休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月1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核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飞救医疗公司以**存在旷工以及**工作存在严重失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如前所述,**并不存在旷工,飞救医疗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次,关于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作为飞救医疗公司商务经理,其在开具发票申请单上签字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后续仍需经过财务部门以及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并开具发票。此外,依据飞救医疗公司与武元保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武元保康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已经一并予以抵扣,故飞救医疗公司开具发票行为并无不当,亦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后因深圳税务部门政策原因导致武元保康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发票,故飞救医疗公司产生相应税费损失不能归因于**,飞救医疗公司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飞救医疗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确有不当,飞救医疗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飞救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