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中关村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可欣,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救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救医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飞救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飞救医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飞救医疗公司员工,应接受飞救医疗公司管理,**在担任飞救医疗公司商务部经理期间,在飞救医疗公司与深圳市武元保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元保康公司)的对接工作中,**工作严重失职,前后向飞救医疗公司财务申请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411080元,武元保康公司对飞救医疗公司错开发票已充账无法退回,造成飞救医疗公司359396.7元损失。事情发生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公司领导,给飞救医疗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今拒绝解释。在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大同煤矿总医院)申请付款过程中,**给飞救医疗公司造成损失264000元。综上,**行为给飞救医疗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共计623396.7元,根据飞救医疗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规定**应赔偿公司损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飞救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也经过了财务和公司主管领导的审批,所以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是**的原因,**无需对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
飞救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赔偿给飞救医疗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623396.7元;2.法院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飞救医疗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签至2021年11月3日。**入职时岗位为岗位营销专员,后于2017年升职为飞救医疗公司商务经理。自2018年3月起**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工资17050元,飞救医疗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现工资已实际支付至2019年11月25日。
**实际工作至2020年2月10日,同日**收到飞救医疗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中载明:“**女士:鉴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公司与深圳市武元保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7次合作中,您作为商务负责人,在未收到对方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向财务申请开票,共计多开、错开发票金额高达1411080元。截止发函日止,公司尚无法追回损失额。且,自2019年11月起,您没有遵守公司于2018年公示的考勤制度,无故旷工连续多日,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20年2月12日前办结相关离职手续,逾期公司将做自动清算。”落款处盖有飞救医疗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
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在负责飞救医疗公司与武元保康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多次错开发票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依据其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上述主张飞救医疗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开具发票申请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及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劳动合同第2.06款载明:“乙方(**)应正确有效地依照合同履行责任,按附件A所注明的职责要求,并保证任何时候都尽最大努力来履行责任。”第2.15款载明:“乙方(**)违反此合同中约定,对甲方(飞救医疗公司)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03款载明:“乙方(**)声明阅读过此合同及与此合同相关的公司管理规定并完全理解此合同的内容以及此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同时,乙方认可此合同条款是公平合理的,正确表达了乙方的愿望。”其中开具发票申请单显示2018年11月27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16日张小宁作为申请人申请开具发票,主管处有**签字。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在开具发票申请单开具的同日内飞救医疗公司均以武元保康公司为抬头开具了与申请单同等数额的发票,收款人显示为陈亮,复核显示为张曦,开票人显示为王明宇。销售及服务合同内容主要为飞救医疗公司与武元保康公司签订五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武元保康公司支付给飞救医疗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从飞救医疗公司欠武元保康公司的货款中抵扣。**对劳动合同和销售及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开具发票申请书、发票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已抵扣,其部门商务专员张小宁提起申请,后其按照流程签字。之后财务部门就上述申请进行了审核并审批通过,其并非开票人及审核人,亦非实际负责的销售人员,故与其无关。
飞救医疗公司主张**上述错开发票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相应的税费损失359396.7元。深圳税务部门于2019年11月13日将纳税点进行调整,故武元保康公司无法向飞救医疗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导致其公司产生上述税费差额。飞救医疗公司另主张其曾多次向海淀税务部门以及深圳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但因武元保康公司已将发票入账故损失已经产生。**对飞救医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其主张发票开具均是依照公司的正常流程,**不存在过失。飞救医疗公司也通过和武元保康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补救,不存在损失。即便存在损失,也与其无关。另查,飞救医疗公司财务部门的负责人是王明宇,开发票最终均由王明宇进行审批。
飞救医疗公司另主张**为该公司大同煤矿总医院网络建设及网络设备租赁项目的负责人,由于**没有及时向大同煤矿总医院提出付款申请,导致264000元合同款未收回。就该主张飞救医疗公司提交《胸痛急救区域协同救治网络建设及村医胸痛急救网设备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胸痛急救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查询记录、开具发票申请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佐证。**对飞救医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主张与大同煤矿总医院的项目是在**来飞救医疗公司之前签订的,租金为132000元每年,在飞救医疗公司开具发票后三至五个月内对方进行付款。后来因为该项目负责人李某某与飞救医疗公司产生纠纷耽误了回款,有最后一笔132000元没有回款。后来**联系了飞救医疗公司后续跟进该项目的工程师,其称流程在正常进行,很快就会回款。经法院询问,飞救医疗公司称大同煤矿总医院项目目前尚未收到剩余合同款。
飞救医疗公司以要求**支付因工作失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9396.7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4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飞救医疗公司的仲裁请求。飞救医疗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飞救医疗公司主张**严重失职,给其公司造成相应税费损失。对此,法院认为,**作为飞救医疗公司商务经理,其在开具发票申请单上签字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后续开具发票经过财务部门以及公司主管领导进行审批并开具。另经查明,依据飞救医疗公司与武元保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武元保康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已经一并予以抵扣,故飞救医疗公司开具发票之行为并无不当,亦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后因深圳税务部门政策原因导致武元保康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发票,故飞救医疗公司产生相应税费损失并非由于**之原因,该公司未就上述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的大同煤矿总医院的合同款损失,其未就已产生相关损失向法院充分举证,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飞救医疗公司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分为两项,其一在与武元保康公司工作对接中造成税费损失359396.7元,其二在向大同煤矿总医院申请付款过程中造成合同款损失26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税费损失,**作为飞救医疗公司商务经理,其在开具发票申请单上签字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后续仍需经过财务部门以及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并开具发票。此外,依据飞救医疗公司与武元保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武元保康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已经一并予以抵扣,故飞救医疗公司开具发票行为并无不当,亦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后因深圳税务部门政策原因导致武元保康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发票,故飞救医疗公司产生相应税费损失不能归因于**,本院对飞救医疗公司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就合同款损失,飞救医疗公司并未就与大同煤矿总医院的项目已产生损失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未就其主张的损失系**造成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飞救医疗公司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飞救医疗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救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