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与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550号
原告(被告):**,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救医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与被告(原告)飞救医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飞救医疗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仲裁裁决出具之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5200元;2、请求判决飞救医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飞救医疗公司处工作,任职销售经理。劳动合同第2.04条约定了竞业限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飞救医疗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劳动仲裁已过1年仲裁时效。2017年10月16日,飞救医疗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在此期间担任飞救医疗公司贵州地区销售人员。2019年3月30日飞救医疗公司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原因为**经常性不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虚假报销,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2020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过1年仲裁时效;二、飞救医疗公司无须向**支付工资6666.67元及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因为**的仲裁时效已过,**的请求已无依据,飞救医疗公司无须再支付**工资。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仲裁委以飞救医疗公司未出示原始载体为由不予采信,现飞救医疗公司已补强证据和请休假数据截图、员工手册等证据一起,足以证明飞救医疗公司与**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6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过1年仲裁时效;三、飞救医疗公司无须向**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首先,飞救医疗公司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2.04劳动报酬条款里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包含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费用”,即双方已经于订立劳动合同时就竞业限制补偿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飞救医疗公司如期向**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要求飞救医疗公司于离职后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依据不足,法院应不予支持。其次,**仅为普通员工,不需要有竞业限制,飞救医疗公司也无须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另基于上述理由,我方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劳动仲裁已过1年仲裁时效;2、请求法院判决飞救医疗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6666.67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飞救医疗公司之起诉辩称,仲裁裁决第一项支持了我方主张的劳动报酬,第二项支持了我方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48条之规定,只有劳动者能够起诉,用人单位不能起诉,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7月2日**与公司副董事长、老板娘王明宇沟通过工资发放事宜,仲裁时效从此时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飞救医疗公司,任职岗位为销售岗位,主要为外勤,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第2.04劳动报酬条款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不得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行经营同类产品。劳动报酬中包含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费用。**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工资7000元,另有每月固定餐费补助250元。飞救医疗公司每月初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现工资已支付至2019年3月25日。
**主张其入职时劳动合同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其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飞救医疗公司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此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作为佐证。劳动合同中第2.04劳动报酬条款载明:“······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不得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行经营同类产品。劳动报酬中包含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费用。”飞救医疗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仅是公司普通销售人员,并非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主体,当时劳动合同是格式版本,且公司也在离职时口头告知了**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表示同意,故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飞救医疗公司另主张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中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便**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该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解除,其工资中并未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这一项目,双方也没有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作出约定,故其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仲裁裁决出具之日。另查,**在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其公司大区经理于2019年3月30日通过面谈、微信形式通知**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存在虚假报销、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等情形。**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上述通知,且**一直在向公司主张拖欠的4月份工资,**称其一直实际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后于7月1日收到公司人力电话通知说解除劳动合同。飞救医疗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25日并提交了打卡考勤记录,显示**最后一次打卡记录为2019年4月26日上午9:29。**对上述打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公司单方制作,其为销售人员,无需打卡。飞救医疗公司未就上述解除通知的送达一节向本院提交证据。飞救医疗公司认可欠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但主张**之上述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主张其每年享有5天年假,其自入职后从未休过年假,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飞救医疗公司认可**每年享有5天年假,称**于2018年2月休了40小时,4月休了8小时、2019年1月份休了32小时,4月份休了24小时,并向本院提交了考勤系统截屏予以佐证。**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飞救医疗公司未就上述证据向本院出示原始载体。飞救医疗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25日电子邮件截屏一份,以证明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至2月3日统一安排休年假4天。其中该邮件收件人为x.com。**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上述邮件。
**以要求飞救医疗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8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飞救医疗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6666.67元;2、飞救医疗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3、确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解除;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飞救医疗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飞救医疗公司虽主张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上述主张未得到**的认可,飞救医疗公司未就上述通知的已向**送达一节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之主张,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1日解除。本院对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现飞救医疗公司认可**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26日,其应当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6666.67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已休了年假,但其提交的考勤系统截屏以及电子邮件未能出示原始载体,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
关于**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双方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双方已在订立合同时就竞业限制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自愿签署,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飞救医疗公司主张**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虽约定劳动报酬中包含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费用,但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支付方式,现**在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自**离职之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主张按照2020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因**于2020年6月1日在仲裁阶段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后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解除,且双方均未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6666.67元;
二、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
三、确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解除;
四、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42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纳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