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与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843号
原告(被告):**,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救医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与被告(原告)飞救医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未发工资4262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42.17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绩效奖金50270.97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发产品线提成126461.98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983.31元;6、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我的未发工资和加班费认定错误。根据《公证书》载明的考勤小时变动规律,实际执行的休假抵扣顺序为国家年假(剩余)-上年度累计加班剩余-上年度公司年假剩余-(本年度)累计加班-(本年度)公司剩余(年假)。同时,飞救医疗公司在仲裁庭庭审中明确自认“公司年假”可以抵扣事假、病假。虽然我在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有12.5小时事假,但应当优先用公司年假进行抵扣。根据《公证书》显示,截至2019年11月份,我的(本年度)公司剩余(年假)64小时,上年公司年假剩余206小时,上述公司年假足以抵扣12.5小时事假和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3日期间病休的时间,而无需使用加班时间抵扣。《飞救医疗假期制度》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履行民主程序,依法不产生效力,而且与实际执行休假抵扣顺序不一致。因此,仲裁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公证书》显示,截至2019年11月份,我的平时加班小时数为66.5小时。根据飞救医疗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发布的通知“2020年1月18日(星期六)上班”,该日并非国家统一调休安排的工作时间,应发放休息日加班费。因此,被告应向我支付加班工资11342.17元及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全勤工资42625元。2、飞救医疗公司应发放产品线提成奖励。飞救医疗公司不认可我提交的《2018年度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终稿》的真实性,却在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800号一案仲提交《2018年度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终稿》和《2019年度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终稿》,认可制度中规定了产品线提成奖金政策。飞救医疗公司在不同案件中针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已执行产品线提成奖励规定,并发放产品线提成奖励。2010年6月13日,飞救医疗公司制定了《产品线运作管理——产品成本核算和产品激励篇》,并已于2010年6月13日经CEO高强签字生效后公布,根据该规定,产品线非销售人员提成奖励为按照销售额毛利的3%,“所谓销售毛利就是销售额扣除直接成本和费用以及流转税。”《2017年度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终稿》对激励政策进行了调整,并通过公司微信群公布,规定运维支持相关部门2017年度分配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为有效回款总额的2.7%。《2018年度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终稿》对激励政策进行了调整,并通过公司微信群公布,规定运维支撑相关部门分配2018年度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为有效回款额的2.8%。《2019年度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终稿》对激励政策进行了调整,规定运维支撑相关部门分配2019年度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为有效回款额的3%。销售毛利/有效回款可参照审计报告数据计算,即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飞救医疗公司运维相关部门人员(包括技术支持、商务部门、后勤部门等)逐年递增,截至辞退我时,运维相关人员有40人。为方便计算,将原告与其他人员平均分配运维奖金池不违反公平原则,即原告提成奖励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有效回款额×3%(或2.7%或2.8%)÷40。根据飞救医疗公司历年审计报告数据,2013年度至2019年度提成奖励金额总额为126461.98元。3、飞救医疗公司应发放绩效奖金。飞救医疗公司曾于2017年7月7日发放了2016年度绩效奖金19820.33元,于2019年1月30日发放了2018年度绩效奖金30450.64元。根据飞救医疗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2.3.3.1条,“当公司纯利润高于奖金总额时,奖金全员发放”;“公司纯利润低于奖金总额时,优先考虑一般员工奖金的发放。”根据我提交的《审计报告》,飞救医疗公司经营相对稳定,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相对稳定,不存在重大变化,符合奖金发放条件。原告在工作中表现良好,不存在过错行为,历次年度考评均为A级。因此,应参考2016年度绩效奖金发放2017年度绩效奖金,参照2018年度绩效奖金发放2019年度绩效奖金,共计50270.97元。4、仲裁委违法解除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我提交的工资单,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7050元,而且飞救医疗公司在仲裁庭亦认可月工资标准为17050元。我的工资标准明确,不存在争议。仲裁委按照每月税后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错误。我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共计11个月(12月份工资拖欠尚未发放)实发税后工资为197075.71元。因此,即使按照税后实发数额计算,我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亦为17915.97元。而裁决书第4页认定“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3429.8元”明显计算错误。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方式应当为:(每月应得工资17050元×12+2019年产品线提成奖金18393.84元+2019年绩效奖金30450.64元+加班工资11305.81元)÷12=22062.52元。飞救医疗公司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62.52×7.5×2=330983.31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飞救医疗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不认可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未发工资42625元。**工资没有发放是因为我公司核算工资金额与**自己核算金额有巨大差距,导致**工资无法发放,**在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没有实际出勤是旷工,未提供劳动,这段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应当支付,具体金额以我公司考勤核发工资为准,我公司认可支付**工资25543.11元。二、不认可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42.17元。通过2018年、2019年考勤表可以看出,**自2017年1月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累计不足工时254次,累计118.7小时,**加班已抵扣不足工时,故不认可**此项诉讼请求。三、不认可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绩效奖金50270.97元。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2.1规定,奖金是浮动的,不是每年必然发放,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公司应该发放绩效奖金,根据员工手册,公司对绩效奖金有自主权,并且不违反劳动法及双方劳动合同之规定。**提出的绩效奖金没有依据,故不认可此项诉讼请求。公司在2017年和2019年没有发奖金,是全员没有发奖金,并不是针对**个人,这是公司根据公司总体发展决策的。四、不认可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发放产品线提成126461.98元。公司与**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应该发放产品线提成。我公司从来没有发过产品线提成。**提出的产品线提成没有依据,不认可该项诉讼请求。五、不认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983.31元。飞救医疗公司是合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飞救医疗公司与深圳市武元保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元保康公司)的合作中,**作为商务负责人,对申请开发票具有决策权,在未收到对方公司的款项情况下,多次向财务申请开票,共计误开发票金额高达1411080元,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作为公司高管人员,深知公司考勤制度,怀孕期间未向公司人事部门提供相关证明,公司多次询问其是否怀孕,其都拒绝回答,**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公司女员工一旦怀孕或流产一定要及时通知公司人力资源部及部门经理。”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连续旷工14天,未事先请假,旷工以后**在12月16日和没有审批权的孙东礼申请,构成事实旷工行为14天。根据公司考勤制度,部门经理的请假,由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批,**是商务部总监,属于部门经理,其事前没有请假,并且事后也没有向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高强请假。发生上述事件后,公司本着善意的态度处理该事件,多次约谈**,**均拒绝沟通。后公司总经理高强又分别让三位领导与**约谈,希望能避免类似事件发生。但**均态度强硬,拒不承认旷工事实,**擅自旷工行为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在**给公司造成损失并且旷工多天的情况下,公司有单方解除权。劳动关系重要的一个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及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相关规章制度,**作为公司高管人员,应带头接受公司管理,遵守公司劳动纪律及公司考勤制度,但是**无故旷工14天,并且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是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故不认可**该项诉讼请求。六、不认可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另基于上述理由,我方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飞救医疗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47元及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40714.22元;2、请求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飞救医疗公司之起诉辩称,不同意飞救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飞救医疗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签至2021年11月3日。**入职时岗位为岗位营销专员,后于2017年升职为飞救医疗公司商务经理。自2018年3月起**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工资17050元,飞救医疗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现工资已实际支付至2019年11月25日。
**实际工作至2020年2月10日,同日**收到飞救医疗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中载明:“**女士:鉴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公司与深圳市武元保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7次合作中,您作为商务负责人,在未收到对方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向财务申请开票,共计多开、错开发票金额高达1411080元。截止发函日止,公司尚无法追回损失额。且,自2019年11月起,您没有遵守公司于2018年公示的考勤制度,无故旷工连续多日,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20年2月12日前办结相关离职手续,逾期公司将做自动清算。”落款处盖有飞救医疗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
**主张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在公司正常、实际工作,飞救医疗公司未支付**该段期间工资。飞救医疗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发放工资之事实,但主张**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为旷工,故扣除上述期间工资后,实际欠发数额为25543.11元。关于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主张其因怀孕大出血故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住院并向飞救医疗公司提出使用公司年假调休两周,并已经经过公司相关领导批准;后于2019年12月19日请产假一天、2020年1月6日请了半天事假、2020年1月7日请了事假一天、2020年1月16日请了产假一天。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医院休假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钉钉考勤记录内容显示有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考勤情况,其中2019年12月16日**通过钉钉发起调休申请,申请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调休14天,事由为身体不适,后孙东礼同意,并已抄送王明宇、关然然、赵锐三人,且系统右上角载有“审批通过”字样标记。该考勤记录同时显示**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于2019年12月19日休产假一天,2020年1月6日申请当天事假4.5小时,2020年1月7日申请当天事假8小时,2020年1月14日申请2020年1月16日休产假一天,上述请假申请均已经孙东礼同意,并已抄送王明宇、关然然、赵锐三人。除上述请假情况外,**上述期间均为出勤状态。经询,双方认可孙东礼为**直属领导,为飞救医疗公司副总裁,赵锐和关然然为公司人事部门员工,王明宇为负责公司财务的领导,其系公司总经理高强之妻子。其中银行流水显示**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xxxx的账号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款项11838.96元、2018年2月28日收到款项11838.96元、2018年4月4日收到款项11838.96元,2018年4月28日收到款项13788.96元,2018年6月5日收到款项12813.96元,2018年6月29日收到款项12813.96元,2019年1月30日收到两笔款项分别为5467.44元和30450.64元,2019年2月28日收到款项5467.45元,2019年3月29日收到款项5467.44元,2019年4月30日收到款项5467.44元,2019年5月31日收到款项5467.44元,2019年6月21日收到款项11200元,2019年7月4日收到款项5311.45元,2019年7月12日收到款项11200元,2019年8月19日收到款项14311.89元,2019年9月6日收到款项13572.07元,2019年9月30日收到款项13579.43元,2019年11月5日收到款项14421.59元,2019年12月6日收到款项13579.43元。以上款项摘要均为“工资”。程天笑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南磨房支行尾号xxxx账号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30日均收到一笔转入的款项10528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微信备注为“陈亮飞救财务出纳”的用户于2018年9月5日、9月6日、9月30日沟通工资发放事宜,**催促对方发放工资,并在微信中发送给对方程天笑北京农商银行南磨坊支行尾号5688账户信息。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于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妊娠合并多发子宫肌瘤,建议为注意休息,全休两周等。医院休假证明显示**的诊断为先兆流产,全休2周。飞救医疗公司对钉钉考勤记录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4814账号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飞救医疗公司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主张**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属于旷工,**是商务部总监,属于部门经理,**在此期间调休,应当由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高强审批,后面**请的产假及事假认可。飞救医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飞救医疗考勤制度》、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飞救医疗考勤制度》中“工作时间“项下载明:“5.请假时间两个工作日(含)以下的,由本人报项目组负责人或部门经理审批,请假时间三个工作日(含)以上的,由本人报部门经理审批和由人力资源部审批。部门经理的请假,由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批。”附件《飞救医疗假期制度》规定公司享有公司年假,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正式员工在公司每增加一年者,相应地增加一天年假。公司年假为公司额外福利,如有剩余不以现金形式进行补偿。事假应提前向部门经理申请,如遇急事无法提前申请时,应电话通知部门经理,并于上班后补请事假。所有事假为无薪事假,但可用加班时间相抵扣。关于产假,规定怀孕1周-27周(含27周)产检假1天/月。员工可优先选择倒休方式抵扣假期,抵扣顺序依次为国家年假-加班1(周六日加班)-加班2(平日加班)-公司年假。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备注名为赵锐的用户于2018年5月25日在名称为“扁鹊飞救企业文化群”的微信群中发送了名为“飞救医疗考勤制度”的doc文件,并发表了如下内容:“各位同事:为进一步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加强员工考勤及工作纪律,特修订、发布《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本制度自2018年5月25日起试运行,如有异议,请在5月31号前反馈给人力资源部。新的考勤制度6月1日正式执行。人力资源部2018年5月25日”飞救医疗公司另提供了“扁鹊飞救企业文化群”微信群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4日的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有备注名为“**”的用户当时在群聊中。**对于飞救医疗公司上述主张不认可,对《飞救医疗考勤制度》真实性不认可,称之前从未见过该制度,其一直是向上级领导孙东礼请假,且钉钉后台自动设置为其提交相应申请后由孙东礼进行审批。**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之前一直在微信群中,但是从未见过《飞救医疗考勤制度》。《飞救医疗考勤制度》是飞救医疗公司单方面发的通知,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批准,且通知中载明的制度与实际执行的考勤制度并不一致且**请假的相关情况也和公司总经理高强进行了口头沟通。关于调休的14天,**主张可使用公司年假剩余时长进行抵扣,其并不属于旷工,截至2019年11月,其未休公司年假剩余270小时,公司加班时长66.5小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公证书内容载明:截至2019年9月,**上年累计加班剩余143小时,2019年10月请假113小时(休上年剩余假期),扣除后2019年10月上年累计加班剩余30小时。2019年11月**公司剩余年假64小时,累计加班66.5小时,上年公司年假剩余206小时,请假40小时。**另主张依据上述考勤系统来看,公司实际执行的休假抵扣顺序为:国家年假(剩余)-上年度累计加班剩余-上年度公司年假剩余-(本年度)累计加班-(本年度)公司剩余(年假)。飞救医疗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未休公司年假剩余270小时,公司加班时长66.5小时,但主张公司年假不可以抵扣调休,只有加班可以抵扣调休。关于抵扣顺序,飞救医疗公司主张按照考勤制度应当为国家年假-加班1(周六日加班)-加班2(平日加班)-公司年假。关于事假及产假,**亦主张按照上述相应顺序一并予以抵扣。飞救医疗公司则主张按照公司考勤规定公司年假不可抵扣事假,只能通过加班时间进行抵扣。
**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时长66.5小时,另于2020年1月18日存在休息日加班。飞救医疗公司认可**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时长66.5小时,但主张**存在不足工时,故上述加班时长已抵扣了不足工时,未扣发**不足工时工资。为此,飞救医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整理的**上下班考勤记录,显示**自2017年1月至离职期间存在不足工时118.7小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系公司自行制作,并非公司钉钉内打卡记录。关于2020年1月18日的加班,飞救医疗公司认可**当天上班之事实,但主张当天为公司调休日,次日公司即开始统一放年假,故不应当属于加班。
**主张2017年全年、2019年全年绩效奖金共计50270.97元,主张2017年的数额参照2016年发放数额计算,2019年的数额参照2018年发放数额计算。**主张公司每年均进行考核,考核后按照档次方法绩效奖金,2017年、2019年均进行了考核,**均为A等级,故应当予以发放。飞救医疗公司则主张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奖金不是必然发放,需要根据公司业绩由公司自由发放。且因公司总体效益不好,全员均未发放2017年、2019年绩效奖金,亦未对员工进行过考核。另经询问,**认可截至其离职时全员尚未发放2017年全年、2019年全年绩效奖金。
**主张公司于2010年制定了提成制度,即产品销售提成激励,非销售人员可提成公司产品销售的毛利的3%,2017年该制度变更为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非销售人员的提成为运维支撑部门提成有效回款额的2.7%,2018年改成回款额的2.8%,上述提成从未支付过,飞救医疗公司应按照2013年-2018年审计报告中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作为有效回款额除以其离职前公司运营部门人数40人来核算其在期间产品线提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产品线运作管理》、《2017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2018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2019扁鹊飞救营销中心管理体系规则》以及飞救医疗公司2013年-2018年审计报告,飞救医疗公司称上述规定并未实际实行,**提交的产品线运作管理并没有对外发布,公司未实施相关产品线提成制度。对于体系规则,只有2018年发布过,但要结合公司业绩指标完成情况,公司最终未达成业绩指标,故不予发放相应提成,公司所有员工均未发放。**表示对于公司业绩完成情况其不清楚。
**主张飞救医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飞救医疗公司则主张**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存在旷工,违法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飞救医疗公司另主张**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在负责飞救医疗公司与深圳市武元保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元保康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多次错开发票给公司造成损失。就上述主张飞救医疗公司提交了开具发票申请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及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开具发票申请单显示2018年11月27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16日张小宁作为申请人申请开具发票,主管处有**签字,。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在开具发票申请单开具的同日内飞救医疗公司均以武元保康公司为抬头开具了与申请单同等数额的发票,收款人显示为陈亮,复核显示为张曦,开票人显示为王明宇。销售及服务合同内容主要为飞救医疗公司与武元保康公司签订五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武元保康公司支付给飞救医疗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从飞救医疗公司欠武元保康公司的货款中抵扣。**对劳动合同和销售及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开具发票申请书、发票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已抵扣,其部门商务专员张小宁提起申请,后其按照流程签字。之后财务部门就上述申请进行了审核并审批通过,其并非开票人及审核人,亦非实际负责的销售人员,故与其无关。飞救医疗公司主张**上述错开发票行为给公司造成相应的税费损失359396.7元。深圳税务部门于2019年11月13日将纳税点进行调整,故武元保康公司无法向飞救医疗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导致公司产生上述税费差额。飞救医疗公司另主张其曾多次向海淀税务部门以及深圳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但因武元保康公司已将发票入账故损失已经产生。**对飞救医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其主张发票开具均是依照公司的正常流程,**不存在过失。飞救医疗公司也通过和武元保康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补救,不存在损失。即便存在损失,也与其无关。另查,飞救医疗公司财务部门的负责人是王明宇,开发票最终均由王明宇进行审批。
另询,**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62.52元,飞救医疗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85.01元。
**以要求飞救医疗公司支付工资、超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绩效奖金、产品线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955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飞救医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447元;2、飞救医疗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40714.2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一节,飞救医疗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其员工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3月后每月固定工资170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是否属于旷工,结合**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已就上述调休进行了审批通过,其已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关于飞救医疗公司提交的《飞救医疗考勤制度》,该考勤制度就休假、请假、旷工以及涉及劳动者重大权益之事项进行了规定,**以上述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为由予以抗辩,而飞救医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涉及到劳动者重大权益之制度设定进行了民主程序,故本院对**之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来看,**已就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3日调休进行了审批,且审批人为**的上级领导,并抄送了公司人事部门,故本院对飞救医疗公司主张上述期间为旷工之主张不予采信。**主张上述调休抵扣的年假,且结合其提交的公证书中考勤系统的抵扣顺序亦为先上年度累计加班、再上年度公司年假剩余,最后为本年度累计加班,飞救医疗公司虽主张公司年假不可以抵扣调休,但未向本院充分举证,且其主张的抵扣顺序与公司考勤系统实际履行的顺序并不一致,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即上述调休期间抵扣的是**未休公司年假剩余部分。综上,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经核算,**主张的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平时延时加班时长66.5小时,飞救医疗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加班时长抵扣了不足工时,飞救医疗公司未就**存在不足工时以及抵扣之依据向本院充分举证,其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表格无法体现上述事实,故本院对飞救医疗公司之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平时延时加班费。关于**主张的2020年1月18日休息日加班,飞救医疗公司认可**于当天上班,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经核算,**主张的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2017年全年、2019年全年绩效奖金,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奖金的发放视公司业绩自由发放,故上述奖金的发放飞救医疗公司具有自主决定权,且**认可截至其离职时上述奖金全员均未发放,故本院对**之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产品线提成一节,**未就相关制度的执行向本院充分举证,且其于庭审中认可飞救医疗公司从未支付过相应提成,故**未就上述双方已就提成的发放进行明确约定并已实际执行一节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如前所述,关于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存在旷工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存在多开、错开发票给公司造成税费损失之主张,本院认为,**作为飞救医疗公司商务经理,其在开具发票申请单上签字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后续开具发票经过财务部门以及公司主管领导进行审批并开具。另经查明,依据飞救医疗公司与武元保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武元保康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已经一并予以抵扣,故飞救医疗公司开具发票之行为并无不当,亦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后因深圳税务部门政策原因导致武元保康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发票,故飞救医疗公司产生相应税费损失并非由于**之原因,故飞救医疗公司以上述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其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收入应为每月17050元固定收入以及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费。故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9927.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工资42625元;
二、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1342.17元;
三、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9927.7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纳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