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316号
原告:**,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救医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与被告飞救医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11月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1月4日。被告公司拖欠我工资及加班费,并于2020年2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我为保全加班证据,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并支付了相应公证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飞救医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公证系原告单方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不同意支付。其向我公司主张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飞救医疗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签至2021年11月3日。**实际工作至2020年2月10日,同日**收到飞救医疗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20年2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利用“公证云“系统(网址:https://bjca.egongzheng.com)的“见证实录”功能取得的视频、截屏及“公证云”系统生成的相关文件申请出具公证书(申办号:200213141148508)。202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作为**与飞救医疗公司在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提交,以证明其出勤情况。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收取公证服务费1000元。
**主张飞救医疗公司应当支付其1000元的公证费,飞救医疗公司的考勤系统当时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且飞救医疗公司一直不认可**的考勤情况,故为了保存相关证据,在公司考勤系统可以打开时进行了公证,该项公证费用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做出的合理支出。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佐证。飞救医疗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有关证据保全公证费用,应系当事人**为履行另案举证责任所支付的诉讼成本,与作为诉讼相对方的被告飞救医疗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向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纳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