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549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飞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救医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与被告飞救医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报销款9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10月16日到飞救医疗公司处工作,任职销售经理。因工作需要,我经常在外地出差,产生较多的交通、住宿、餐饮等差旅费,由我事先垫付,事后报销。我已向公司提供相关发票,通过OA系统提出申请并已通过领导审批同意,应付报销款差额98000元。我与飞救医疗公司相关人员多次沟通,但飞救医疗公司拒不支付报销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飞救医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正常的报销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存在虚假报销情形,我公司在审核时发现**虚假报销,并且**拒绝提供报销原始票据。**要求报销的费用有很多矛盾之处,我公司要求其解释,并提供原始票据核对,**都拒绝沟通,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报销费用,我公司应该支付给**报销费用全部支付完毕,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飞救医疗公司,任职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工资7000元,另有每月固定餐费补助250元。飞救医疗公司每月初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
**主张飞救医疗公司应支付其98000元差旅报销费,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以及报销OA截图等作为佐证。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7日,**给微信名称为“刘海涛扁鹊飞救订票”的用户发送消息称“我给你邮寄了发票。2019年01月-05月的”。2019年7月,**与微信名称为“wmy”的用户沟通其报销事宜,**在微信中表示需要报销的差旅费数额为98000元,后“wmy”用户回复给**一份命名为“**报销”的excel文件,**提交了该文件的打印版,其中载明了**2017年12月至2019年的报销申请情况,金额共计63笔85079.8元。报销OA截图显示**2017年、2018年向公司申请差旅报销金额总计为91440.8元,其中部分报销申请显示状态为未审批,部分显示审批状态为已审批,审批人为王明宇。经询,**表示现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飞救医疗公司对上述**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主张**存在虚假报销行为。就此主张飞救医疗公司提交**的打卡及报销记录汇总予以佐证。该记录汇总显示**申请报销2018年7月16日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招待费1871元,飞救医疗公司表示当天公司全体销售人员都在广州开会,**该项报销申请为虚假报销。2017年12月21日**申请报销凯里418医院招待费1200元及遵义医学院600元招待费,飞救医疗公司表示**当天在安顺,该项报销申请也是虚假填报。**对飞救医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表示**为销售人员,经常在外地出差,报销没有准确发票对应的情况很常见,只能使用其他发票代替,不能证明**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
飞救医疗公司主张其公司报销都是按照报销流程处理,没有用过OA系统,自2015年开始公司一直在使用CRM系统报销,由员工本人填写CRM系统,财务审批报销事宜。飞救医疗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共支付给**报销款58308元。公司发现**存在虚假报销行为后,自2020年开始不再支付**报销款。**报销款已发放的审批手续记录和发放记录无法提供。其他报销款项因**未向公司提供原始票据故公司无法核对审批。**表示之前接收过部分报销款,报销的原始票据已经邮寄给公司,OA系统因为系统更换现在无法登录。
另经本院询问,飞救医疗公司方表示王明宇为飞救医疗公司财务部副主任,刘海涛为飞救医疗公司行政助理。
**以要求飞救医疗公司支付差旅报销款98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飞救医疗公司向其支付差旅费98000元,但其未向本院出示其OA系统报销申请原始载体及报销事项的原始票据,故其未就其差旅费形成事实之存在以及差旅费报销流程情况、具体差旅费数额向本院充分举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要求飞救医疗公司支付差旅费报销款98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纳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