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金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与东二环西南角湘域相遇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仝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林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原审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新华联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春奥特莱斯房地产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2014年,***与**劳务公司签订了砼工施工劳务协议。2016年6月16日,***与新华联公司、**劳务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据此,新华联公司、**劳务公司尚拖欠***工资471791元。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华联公司、**劳务公司立即支付***471791元,诉讼费等由新华联公司、**劳务公司承担。
新华联公司原审辩称,一、关于合同关系问题2014年,我公司承建了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主题公园及别墅项目。**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承接了A2、C15、E40等工程的主体劳务施工任务。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1、我公司与**劳务公司依约已足额支付了该公司的劳务款。2016年春节,**劳务公司因内部管理等原因出现拖欠所属劳务人员工资的情况。我公司从社会稳定和双方长期合作的长远利益出发,通过多方协调,千方百计拿出部分款项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2016年6月以来,部分农民工在与**劳务公司讨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多次围攻我公司项目部办公地点和建设单位售楼处。**劳务公司不履行劳务公司应尽的职责,不进行工程款结算,放任工人闹事,项目负责人逃逸,给我公司经营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2、为了有效解决农民工的欠薪问题,在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劳务公司相关外欠款进行核实。同时,多次开会并书面要求农民工实事求是进行配合,对于出具虚假结算手续的要承担违约赔偿和相关法律责任。我公司承诺在核实外欠以后,在适当的时间内,完成对真实外欠工资的支付。令人遗憾的是,***施工班组目无法律,与**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相互勾结,恶意虚报欠款,妄图达到多要工程款的目的。项目部预算人员经过艰苦耐心的工作,依据合同对相关施工队的劳务费进行了核实,很多造假的施工队在事实面前承认了造假的事实,并按照实际情况与项目部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我公司据实对剩余尾欠进行了支付。***施工班组实际劳务费总额为190余万元,这与其首次申报的施工产值相符。同时,其本人提供了与**劳务公司的施工协议和工作内容。经我方测算核查情况属实。3、我公司从大局出发,在其提报相关手续后支付***25万元劳务款,已做到了仁至义尽。在**劳务公司不支付劳务班组人工费的特殊情况下,我公司直接支付剩余尾款,有效避免了其他恶性事件的发生。我公司要求结算必须是实事求是,不能有任何欺诈行为。***与**劳务公司虚增成本,出具虚假结算书,其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制裁。4、经调查,***与**劳务公司在多个项目中有合作关系,其与**劳务公司恶意串通,将其在其他项目中的劳务费转移至本项目中,共计虚增报了近50万元的劳务款。5、截至2016年12月15日,我公司直接或通过**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192余万元(含**劳务公司前期所付款项),已达到并超过其在长春项目人工费总和,有其本人提供的各项凭证为证。三、关于其他剩余款项问题,经查,已支付的192万元是本项目中发生的款项,前期由**劳务公司支付,后期25万元是我公司代为支付,其他剩余款项是***与**劳务公司合谋形成的,是否存在,存在多少,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为多收或试图通过虚假结算,以达到与劳务公司合谋骗取总发包单位的工程款,或收回其与劳务公司在其他项目中发生的劳务费,其结果有悖事实,其行为是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判决。
**劳务公司原审辩称,一、我公司对***提出所要的劳务款金额没有异议。二、我公司也是为新华联公司提供劳务,现该公司尚欠我公司劳务款300余万元。三、正是由于新华联公司欠我公司劳务款300余万元,至我公司已无力支付***的劳务款。为此,2016年6月10日,***与我公司及新华联公司签订了总分包及施工班组三方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和意思表示看,三方已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即***的劳务款由新华联公司支付,协议中第五条和第七条已有明确的体现,协议中第七条还明确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和第84条的规定,这属于合同法中债权债务的转让。因此,***的劳务款理应由新华联公司承担。四、新华联公司称***的劳务款过高不成立。首先,此笔劳务款是***与我公司据实结算的,数据准确。再加之根据三方协议第五条,新华联公司给付***劳务款视同给付我公司劳务款。如果我公司给***多算劳务款,无疑我公司就少得了劳务款。其次,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新华联公司行使监督权。今新华联公司以结算过高为由拒不履行协议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也是毫无道理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新华联公司承建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普鲁斯小镇项目。新华联公司将项目工程的相关主体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2014年5月25日与2015年4月16日,**劳务公司与***签订了砼工施工劳务协议,***承包上述项目售楼处、别墅、奥特莱斯工厂店、E39、E38、E37、E36、E35所涉结构混凝土工程。2016年6月10日新华联公司(甲方)、**劳务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总分包及施工班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了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项目一期劳务分包合同,乙方承建的项目有奥莱工厂店、售楼处以及别墅等项目。截至2016年6月4日,乙方所承建的劳务分包项目除C14、E40主体工程、别墅项目室外楼梯尚未完工以外,其他项目均已完工。乙丙双方的合同是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以后,乙方与丙方签订的砼项目(木、钢筋)劳务再分包协议。丙方自6月4日以来采取各种方式在项目部办公室、建设单位售楼处及政府部门聚众讨要劳务费,建设单位、甲方多次协调乙丙之间,但双方就劳务款支付问题仍就未能达成一致……为合理合法解决劳务费问题,经三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迅速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结算,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分包款支付义务。2、乙方承诺立即与丙方进行劳务结算,并将双方的结算单报送甲方,承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劳务款支付……5、甲方对乙、丙双方债权债务履行监督或直接给付义务。乙方必须核实与丙方的劳务款结算,厘清欠款数额,承担结算及实际欠款数额真实性的法律责任和经济后果,同意上述拖欠款项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的款项视同于甲方付给乙方的分包工程款……7、约定付款结点时间:甲方承诺筹措资金(代乙方)6月20日前支付丙方劳务款40%;7月30日前支付乙方拖欠丙方劳务款的40%;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丙方剩余20%的劳务款。以上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生效”。2016年6月16日,***与**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之结算清单记载:“施工班组:***(砼工)人工费合价:2391466(元)已支付人工费:166967(元)未支付人工费721791(元)大写:柒拾贰万仟柒佰玖十壹元整”。新华联公司对上述三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欠款属实,在这个项目上的,我们同意给付”。2016年8月10日,新华联公司向***支付人民币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所涉主体均应全面履行。依约定,“甲方对乙、丙双方债权债务履行监督或直接给付义务……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的款项视同于甲方付给乙方的分包工程款”。据此,新华联公司以其答辩之事由拒绝履行三方协议,不予支持。新华联公司应向***支付工资款471791元。**劳务公司不负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工资款471791元。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由新华联公司承担。
宣判后,新华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或**劳务公司负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凭证。2、上诉人与**劳务公司签有施工劳务协议,庭审中**劳务公司主张截止2016年6月10日,上诉人拖欠其工程劳务款项300余万元,但上诉人统计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19日,上诉人共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项6205439元,远远超过了**劳务公司所说的数额。**劳务公司并不拥有对上诉人的债权。***的欠款应由**劳务公司单独解决。3、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总分包及施工班组三方协议》并没有确定工程劳务款的具体数额,无法按此协议进行付款。**劳务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第一条的规定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判决上诉人向***付款缺乏事实依据。4、***与**劳务公司所签的施工班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劳务公司的合作范围广泛,其签订的结算清单可能包含其他项目的费用,也存在虚报劳务费的可能。
***二审辩称,***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施工合同,并已依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尚余本案所涉工程款471791元未付。1、上诉人不按时向**劳务公司给付工程款,致使**劳务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不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亲自主持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里约定了上诉人有偿还工程款的义务。2、**劳务公司是否拥有对上诉人的债权与***无关,上诉人已承诺偿还工程款并已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就证明上诉人****工程款。3、各方已结算完毕,有签字为证。4、***与**劳务公司有合法的施工协议,与**劳务公司结算凭证理应作为证据。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劳务公司二审辩称,完全同意被上诉人答辩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监督之下执行的结算,由上诉人承担债务,不仅约定了债务转移的具体事项,也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数额还有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79、84条约定,属于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给原审被告付款清单,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且在每个收款单上都有**劳务公司班组人员签字。***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务,真实性无法确认,有无关联性无法确认,合法与否无法确认,与我方无关。应该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对账单拿出来。这个账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审中也没有审理。**劳务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这不是本案焦点问题。关于收据联都是由上诉人方自行填写,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证据角度来看,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三方总分包及施工班组三方协议,第5条及7条有明确规定,原审被告与***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这是当时在协议中的承诺,所以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签名这些人虽然我们公司有,但是是否是他们签字不能确认。一审时我们说上诉人欠我们300万元,是在所有的结算单上600万元结算之后欠我们的300万元。但是这600万元并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新华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劳务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承诺立即与丙方进行劳务结算,并将双方的结算单报送甲方,承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劳务款支付”、“甲方承诺筹措资金(代乙方)6月20日前支付丙方劳务款40%;7月30日前支付乙方拖欠丙方劳务款的40%;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丙方剩余20%的劳务款”,新华联公司主张不能以**公司与***的结算凭证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但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新华联公司承诺在**劳务公司与***结算劳务费后,由新华联公司向***给付,新华联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对于劳务费支付依据另有约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已经生效。在协议签订后,新华联公司向***支付了25万元,其二审提供的向**劳务公司付款的收据没有加盖**劳务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收据内容,款项并非向***班组支付,无法证明新华联公司或**劳务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向***支付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劳务公司与***已进行了结算,新华联公司亦已部分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新华联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故新华联公司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代**劳务公司向***给付劳务费。综上,上诉人新华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7.00元,由上诉人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芳
代理审判员*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