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10民初3078号
原告徐州金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幺家店2号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增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卓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25号鹿城商务大厦B座9层1-10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州金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卓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金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增兵和被告河北卓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金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韩庄村南“悦榕香醍溪岸”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工期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时,被告要求原告交质保金11万元,原告开始对工程施工,对基础工程原告已经部分施工,可没想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知什么原因,要求原告停工,并要求等通知再开工,可工程一直在停工,至今没有通知开工建设,为此给原告造成大量损失,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现在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现要求解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6万元(钢筋工资8万元、木工工资5万元、瓦工工资4万元、乙方材料14万元、管理人员工资4万元、保证金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工作联系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复印件。
被告河北卓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徐州金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工期,并要求被答辩人交质保金11万元。首先,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项目负责人高峰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更没有要求原告缴纳过任何质保金,更没有收到原告的11万元。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承包了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韩庄村南“悦榕香醍溪岸”工程劳务,原告开始对工程施工,后不久发包方通知原告停工,至今未开工。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工作联系单上显示的合同发包方公章为“河北卓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悦榕香醍溪岸项目部”,负责人为“高峰”。
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上面都加盖我司公章。证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我司公章与原告提交合同上的章不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显示发包方为河北卓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悦榕香醍溪岸项目部,合同书上没有被告河北卓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否认河北卓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悦榕香醍溪岸项目部为其下属部门,原告也不能证明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河北卓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告诉称“要求解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金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卓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