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6883号
原告:***,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沙沙,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书勇,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沙沙,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巍,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诚盈中心5号楼902、903、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冬梅,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8号6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勇,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书勇、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天津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李书勇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梁沙沙,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巍,奥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冬梅,康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89.75元(含二次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7600、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664.8元、鉴定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00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受雇于***、李书勇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2019年前日工资220元,2019年后日工资240元。2019年10月21日,在被告一被告二承包的北京市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北区)项目工程四标段,按被告的要求从事消防设备安装时,电锤发生卡塞将我从架子上甩到地上,导致我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先后在解放军第263医院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一年半后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现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系估算。被告城建集团,奥信公司及康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转包方、施工方,应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书勇共同辩称,1、我们是康辉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因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认可,但原告在进入施工场地前,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并且配备齐全安全绳、安全帽等设备,系原告未注意安全,违规未使用安全绳,导致自己摔伤,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事故发生后,***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针对涉案事故进行一次性解决,双方已无任何争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3、经核算,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共计47356.06元。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奥信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应该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合适。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由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康辉公司辩称,同***、李书勇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9年10月21日下午4:30左右,乙方在甲方工地施工时,因本人不慎,造成摔倒,当时脚部先着地,甲方立即组织人员将乙方送至北京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经检查确诊为后脚骨骨折,后传至山东德州市医院治疗,且安排专职护工照顾其在医院期间生活,经乙方要求,本次住院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支付其误工费、营养费、护工费及第二次住院费、误工费、护工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乙方保证其家属不闹事,和平冷静处理本次意外事件。本次事件的发生,甲方已按照乙方要求对其进行治疗和补偿,且后续一切事情概与甲方无关。再次祝愿乙方早日康复。”庭审过程中,***称其与***签署的上述协议书及后来的付款行为,均系代表康辉公司的职务行为,康辉公司对其予以确认。***对签署该协议书的事实认可,但称自己签字时并非仔细看具体内容。
庭审过程中,***称其一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7356.06元,其中医疗费14956.75元、转账5000元和8888元、保险公司理赔款14111.31元、护理费2400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并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0000元、5000元)、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8888元)、理赔决定通知书及护理费收条等予以佐证。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且确认其诉求的已发生的医疗费15589.75元中已经包含了收到保险公司理赔的14111.3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开展鉴定工作。后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9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用345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书勇及康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构成残疾,相关赔偿已经协议解决。
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书勇及康辉公司申请证人李某、郭某出庭证明,上述二人称与原告在同一施工工地施工,每天施工前,领班班(组)长会对大家进行安全事项的提示和培训,施工作业时应该戴安全帽,配置安全绳,但事发当日原告并未按照施工安全规范操作,没有系安全绳。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曾在被告的工地施工,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认可事发时其未系安全绳的事实,但称之所以没有系,是因为没有地方系;关于证人提到的安全培训,原告称领班有的时候说,有的时候不说,大多数的时候都不说。
另查,庭审过程中,城建集团称其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把工程分包给奥信公司。奥信公司称其将相关劳务分包给康辉公司,为此奥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单位施工承诺书。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19年5月15日,奥信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康辉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北区)项目四标段10号地块消防工程。
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4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显示,医疗费数额为15589.75元,原告称原件已经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交予保险公司;针对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到的复查费用,其称未保留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康辉公司与奥信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后,在涉案工地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系在涉案工地上施工时发生事故,事故发后后,***、李书勇系代表康会公司处理涉案事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康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康辉公司进行赔偿。故原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签署了《协议书》,对于医疗费的负担,以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等费用进进行了协商确认,现无证据显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基本伤情以及应该获得的赔偿(补偿)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判断;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综合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原告对于伤害自身存在的过错,比如未系安全绳,在协议书中确认“因本人不慎”等,结合原告已经实际获得的赔偿(补偿)金额来看,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34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铭明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