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42187号

原告:***,男, 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天津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8号613室。

法定代表人:苏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被告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四支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史景军,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银财,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

被告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彦才,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豪,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康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四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总队执勤第四支队)、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被告天津康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被告武警总队执勤第四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银财、被告新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彦才、李营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52 61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因本案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和被告一签署了《承包协议》,被告一作为分包方,将被告一发包、被告二总包的“武警七支队卫生队营房加层工程”所有水暖电避雷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如期完工,并和被告于2017年01月22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共计82 619.25元,但是被告一仅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3万元,始终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52 619.25元未支付,被告二称被告二身为发包人始终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三身为总包方也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一无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天津康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认可没有支付款项的数额,新蒲公司没有向我方结算工程款,我方才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武警总队执勤第四支队辩称,我方是发包方,我方与新浦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全部支付工程款,与我方无关。

被告新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与天津康辉公司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被告天津康辉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为“武警七支队卫生队营房加层工程”。武警总队执勤第四支队为发包方,新蒲公司为总包方。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进行施工,2017年2月竣工。2018年12月19日审计完毕,报审结算金额2 249 583.36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1 809 959.84元。银行付款回单显示,武警总队执勤第四支队已将全部结算金额给付新蒲公司。

2016年5月10日,新蒲公司与天津康辉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新蒲公司将涉案工程有关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天津康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00万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新蒲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天津康辉公司合同专用章,天津康辉公司处有田海岗三处签字,分别位于分包方名称处、法定代表人处及委托代理人处。合同后附单页的《承诺书》,承诺人为田海岗、法定代表人处有李书光签字,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承诺书及分包合同加盖天津康辉公司骑缝章。

2017年1月28日,李书光及田海岗书写《结算证明》,内容为: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价95%,变更、洽商、两侧楼梯及合同之外工程量未计算在内,最终结算价格以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

2019年1月17日,田海岗分别在《结算单》、《收条》及《承诺书》中签字,内容均为收到新蒲公司全部工程结算款137万元。

2016年10月5日,天津康辉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天津康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所有水暖电避雷工程分包给***施工。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75元;如产生零工按240元/天计算。付款按照工程进度比例付款。

2017年1月22日,天津康辉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水暖电避雷安装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79.99平方米,按协议价每平方米75元计算,合计43 499.25元;维修零工合计136个工作日,合计39 12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82 619.25元。

2017年1月25日,天津康辉公司给付***3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包的工程施工内容为水暖电避雷的安装,且其结算方式为按照施工平米数和零工天数计算费用。故本院认为,***与天津康辉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武警总队执勤第四支队及总包方新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天津康辉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工程结算单》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津康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要求天津康辉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津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用52
619.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天津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 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苏 静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