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6776号 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8号6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蒲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2021)京010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京02民终94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新蒲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欠款853959.84元;2.新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63461.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以904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7月,**公司、新蒲公司经***和***介绍签署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新蒲公司将“武警七支队卫生队营房加层工程”转包给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价款调整按照新蒲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增减部分向新蒲公司支付3%的管理费。**公司2016年7月1日进场施工;依约施工,并如期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公司项目经理***参与发包方核算,最终工程结算为1809959.84元。新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公司多次催要,新蒲公司剩会款项一直未支付,截止目前仍欠**公司1098661.04元未支付。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虽然在合同当中约定了工程是100万元,但这并不代表是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的价款合同,而是对工程价款的预估或者是预计的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合同价款的结算计算和调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因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包工头的工程款,被多次催讨,并被诉至法院,给**公司带来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早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特诉于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蒲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有两个合同关系,第一个是新蒲公司与发包方武警七支队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第二个是新蒲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因为这两个合同的结算对象不同,所以新蒲公司与武警七支队之间结算的数额不适用于新蒲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也就是说,新蒲公司与武警七支队之间结算的1809959.84元不能等同于新蒲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按照新蒲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而新蒲公司与武警七支队所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480673元,可明显看出,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结算的对象和方式也各有不同。二、新蒲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所签结算单,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同时,根据**公司所出具的结算证明及付款凭证,可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同时,**公司所出具的***载明,**公司与该工程相关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因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包工头的工程款问题。综上,新蒲公司认为本案中有两个合同,应分别结算。新蒲公司与武警七支队之间的结算数额不能等同于新蒲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同时,新蒲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判决新蒲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第三人***述称: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送料的和班组的人是我找的,**公司让我带着人施工。完工后,我与***(**公司股东、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因为工程外的事发生了摩擦,送料的和我找的班组工人找我要工程款,我就找***(新蒲公司项目负责人)要工程款。***跟我说让我别管***,他把钱给我,然后把工资给发了。后来有一天,我与***(瓦工班组负责人)、***(送料工人)、***去了新蒲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要钱,***让我办理支付手续并签字,否则不给钱。因为手下干活的人催我要钱,为了拿钱我就签字了,签字后***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我找的一部分送料工人和班组的工人。新蒲公司支付的钱与我签字的数额是一致的,还有一部分人没给钱,我当时一共找了20、30人左右。我与新蒲公司没有关系,以前也没有交集,我与***以前认识,涉案工程是我介绍给他的,班组是**公司让我帮忙介绍的。涉案工程原说让我干,但是我没钱了,我就找了***干活,让他给我好处费,我与***认识,通过他获得的工程。在施工时我帮**公司公司买材料,管理一些杂事,***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在工地进行管理,我在工地上听***的安排。施工过程中会给我300、500或者800、1000元的,作为生活费和平时花销。送料的人和小班组的人找我要钱时,他们向我明确了尚欠他们多少钱,但是我对具体的欠款数额并不清楚。我带着他们去找***要钱的时候,***就按照送料的人和小班组的人向我要的数额进行了支付,当时***让我签字办完手续之后先把这些人的钱给结了。在此之前5月份左右,***、***先找我要钱,之后我带着他们到新蒲公司公司找办事处的王主任要钱,当时新蒲公司公司让他们用列表的形式写明欠付的金额是多少,我对他们具体欠多少钱并不清楚,之后新蒲公司让我们先回去等他核实清楚了再说。现在我找的一些其他的工人还没拿到款项,也一直在催着我要钱。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知书》; 证据2.《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委托书一份; 证据3.《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 证据4.《银行业务回单》; 证据5.李现国的证人证言。 新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专业分包施工合同》; 证据2.《结算单》、《收条》、《***》; 证据3.证明、《收据》及相关材料; 证据4.新蒲公司与发包人签署的《施工合同》; 证据5.***的证人证言。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七支队(发包人)与新蒲公司(承包人)签署《施工合同》,约定,新蒲公司承包武警七支队卫生队营房加层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80673.24元。 后,就上述工程,新蒲公司(总包方、甲方)、**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新蒲公司将工程名称武警七支队卫生队营房加层工程(详见有关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总包合同)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00万元;本合同价款的调整与确定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变更洽商增减部分,经业主审定后,支付时乙方向甲方支付3%的管理费;工程竣工结算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在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结算后,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签订的承包管理方式、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等约定办理工程分包结算手续;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结算审定价的5%,自缺陷责任期满且全部履行保修义务(12个月)后28天内,甲方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后,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新蒲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处有***三处签字,分别位于分包方名称处、法定代表人处及委托代理人处。合同后附单页的《***》,***为***、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及分包合同加盖新蒲公司骑缝章。 关于上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公司方为何由***签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介绍给**公司。**公司决定承包该工程后于2016年5月前后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交给***让他找新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章。同时**公司、***又称签署该合同时***、***、***均在现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在合同上签字。新蒲公司主张其认为是***代表**公司签署的,故由***在**公司处签字。 另,**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其员工***全权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收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和签署相关文件。庭审中,新蒲公司表示没有见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新蒲公司出示该委托书。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主张新蒲公司将全部主体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新蒲公司主张将部分主体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记载:审定日期2018年12月19日、报审结算金额2249583.36元、审定结算金额1809959.84元。银行付款回单显示,武警总队执勤第四支队已将全部结算金额给付新蒲公司。 三、关于**公司、新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结算情况,新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双方无争议部分款项共计956000元:2016年10月10日,***、***出具《支款证明》,显示武警七支队总计支到工程款456000元;2016年12月29日,***、***出具《支款》,今借支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武警七支队工程款350000元”。 以下为**公司不认可的款项共计535000元:发包人员工***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涉及105000元;***出具的收据27000元、***与***于2016年10月13日签署的《协议书》、***与***签字的《室内吊顶结算单》(2019年1月23日);王**出具的收据1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15万元;***、***与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150000元;***出具的收据8000元;***出具的收据55000元;另有一张收据30000元。***称***、***、***等系***联系介绍的干活人员,后***等向***催要款项,***带着他们去向新蒲公司催款,新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另,2017年1月28日,***及***书写《结算证明》,内容为: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价95%,变更、洽商、两侧楼梯及合同之外工程量未计算在内,最终结算价格以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2019年1月17日,新蒲公司与**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含合同额及洽商变更)为137万元,**公司处系***签字。2019年1月17日,***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武警七支队卫生队营房加层工程款137万元(以前收条作废),工程款全部结清。2019年1月17日,***出具《***》,**工程款已结清,此后如拖欠人工费、材料费与新蒲公司无关。2019年1月17日,***、***、***、***、王**签字的《***》载明:武警七支队卫生队营房加层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由***支付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如拖欠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由***承担全部责任,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新蒲公司将主体工程交由**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新蒲公司与**公司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单及收款,以及新蒲公司是否已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公司主张***非其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单及收款事宜。但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系由其介绍给***(**公司股东、案涉工程负责人),**公司亦认可与新蒲公司签署《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时,***、***、***(新蒲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均在现场,由**公司在现场加盖公章后,交由***在合同落款处分包方名称处、法定代表人处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对***签署合同的行为未持有异议且与***一并出具《***》,在此情形下,新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系**公司之代理人,有权代理**公司处理与该合同相关事宜。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参与工程,且找来人员进行施工,在**公司未明确向新蒲公司说明***的代理权限范围或收回***的代理权的情形下,新蒲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公司处理与该合同履行密切相关的结算、收款等事宜。故,本院对**公司主张***无代理权、其出具的结算、收款等意思表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新蒲公司是否已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上述论述,新蒲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公司处理与该合同履行密切相关的结算、收款等事宜,故***出具的《结算证明》、《结算单》、《收条》等,对**公司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公司与新蒲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137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该137万元是否已经给付问题,主要争议在于新蒲公司向***等人员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属于案涉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等系由***找来的参与案涉工程的人员,***带着他们要求新蒲公司付款且***亦签署了相关的收条、**等,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支付款项亦包含在新蒲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综合审查新蒲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新蒲公司所持已将137万元工程款足额支付**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郝 卉 审 判 员  徐澜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 岚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