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站

***与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7民初1644号 原告:***,女,199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站,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长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男,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站(以下简称迁西公路养护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迁西公路养护站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父亲***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280202.40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80%〕。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父亲***正常上班,下班后未回到家中,经多方寻找无果,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失踪。6月22日,***的尸体在迁西县***水库发现。经迁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鉴定确认,***系驾驶摩托车在迁******水库路段护栏缺口处意外坠落死亡。前***是二级公路,由被告迁西公路养护站管理,在该公路***水库路段设置有路侧护栏,而在该路段最急转弯处,护栏出现了一个4米多的缺口,为道路安全通行埋下了隐患,原告的父亲就是从这个缺口驾驶摩托车冲出了道路坠落死亡。原告父亲死亡是因迁***管理维护缺陷造成,被告作为迁***的养护管理单位对导致原告父亲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照片八张,证明在迁******路段一急转弯护栏存在4.20米缺口的事实;证2.迁西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与迁西县新集镇马蹄峪村委会主任***、死者***大哥***、姐夫李宗新的座谈笔录,证明在新集镇***水库护栏缺口位置附近发现***尸体,该处有摩托车碎片及***散落物品,说明该处为事发现场的事实;证3.公(**)鉴(尸体检)字【2017】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驾驶摩托车在迁******水库路段意外坠落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被告迁西公路养护站辩称,了解案件真相的人出差了,对该案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请依法裁决。 被告迁西公路养护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对案涉混凝土防撞护栏缺口进行勘查,缺口长度4.20米。 本院经组织质证,被告迁西公路养护站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不清楚,未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证3具有客观性,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经审理查明,迁***为国家二级公路,由被告迁西公路养护站养护管理。在该公路***水库路段设置有混凝土防撞护栏,在该路段最急转弯处,混凝土防撞护栏有一长4.20米的缺口。2017年6月19日,原告***父亲***正常上班,当日11时多,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路过迁******水库路段时坠入水库死亡。 经公安局现场勘查,***尸体漂浮在水库东岸,尸体处对应的上侧公路是一个急转弯,缺口外侧有一个突出的小土台,平台下边是石砟护坡,延伸至水库内。在护坡上发现旅游鞋一只、摩托车碎片和橘黄色帽子等,护坡上的灌木丛无明显向下倒伏的痕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局现场勘查以及尸检报告,足以证明原告***父亲***在迁******水库路段4.20米混凝土护栏缺口处意外坠落水库死亡的事实。被告迁西公路养护站作为该公路的养护管理者,对设置有路侧护栏存在的缺口,埋下重大安全隐患,存在疏于管理方面的问题,造成原告父亲死亡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父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我国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且经过急转弯路段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足,对其死亡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原告***承担自身损失40%的责任,被告迁西公路养护站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为宜。 原告按河北省公布的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825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951.80元(328253元×6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803.50元,由原告***负担321.40元,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站负担48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党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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