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4执异11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157号二层258室。
法定代表人:林虹,董事长。
第三人:林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第三人:山东鼎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2066号善信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芹,总经理。
第三人: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B座9层。
法定代表人:付鹏飞,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鼎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丰投资公司)、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诉铜锣湾置业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0104执921号,执行过程中发现铜锣湾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股东会全部股东签字、盖章后,铜锣湾置业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构成虚假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青旅公司、鼎亿丰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与铜锣湾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0)第9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铜锣湾置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资、赔偿金。后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104执921号。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铜锣湾置业公司的证券、银行、网络资金等,未发现被执行人铜锣湾置业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鲁0104执92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铜锣湾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林虹为铜锣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认缴出资1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8年12月31日。2019年8月12日,林虹将其股权转让给鼎亿丰投资公司和中青旅公司,股权转让后,鼎亿丰投资公司认缴出资4000万元,中青旅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铜锣湾置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铜锣湾置业公司存在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本院无法认定铜锣湾置业公司具备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对于**请求追加铜锣湾置业公司现股东鼎亿丰投资公司和中青旅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执行程序中的追加案件,法院进行形式审查,相关问题可在之后的救济程序中详细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志林
审判员  宗赤军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