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807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握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曹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钊,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慧,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山东鼎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芹,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荣,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执行案外人):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付飞鹏,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握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手公司)与被告**、山东鼎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丰公司)、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握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被告鼎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青旅公司、被告铜锣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握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鼎亿丰公司、中青旅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鼎亿丰公司、中青旅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铜锣湾公司不能清偿的305000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铜锣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追加**、鼎亿丰公司、中青旅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一、2020年12月18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握手公司诉铜锣湾公司、**、鼎亿丰公司、中青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0104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握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铜锣湾项目全案营销推广年度合作合同》、《济南铜锣湾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合作意向书》;二、被告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握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三、被告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握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被告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握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五、驳回原告山东握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铜锣湾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故握手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鲁0104执1071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执行中,通过车辆、房屋、银行等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本次执行。二、根据铜锣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铜锣湾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成立以来,**、鼎亿丰公司、中青旅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既未缴纳注册资本,也未进行任何投资。并且,铜锣湾公司也未正常开展经营业务,获得利益。现铜锣湾公司无任何财产。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铜锣湾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铜锣湾公司的股东**、鼎亿丰公司、中青旅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辩称,1、握手公司的诉求和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和审查范围,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306条的规定,握手公司是因法院驳回其追加第三人申请而提起的诉讼,并非司法解释第30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范围,依法不应受理,驳回起诉。2、**不应对铜锣湾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目前已经不是铜锣湾公司的股东,其原持有的股权也系为他人代持,**不存在不按法律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这些事实已经生效的(2020)鲁0104民初5400号判决进行了依法认定,握手公司再次将**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属于滥诉的行为,本案经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不具有为铜锣湾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因此握手公司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3、握手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铜锣湾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目前铜锣湾公司是属于合法程序的独立法人单位,依法应对外承担责任,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于是否具备破产条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应由相关的其他破产程序来进行确认,执行异议案件中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因此,槐荫法院驳回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握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
鼎亿丰公司辩称,1、涉案的裁判文书已经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对几个被告的诉讼请求。2、虽然公司或个人是铜锣湾公司的股东,但是认缴期限未到,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握手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中青旅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铜锣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青旅公司、铜锣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鲁0104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判决铜锣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握手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后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104执1071号。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铜锣湾公司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未发现被执行人铜锣湾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鲁0104执107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握手公司提出追加**、鼎亿丰公司、中青旅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鲁0104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握手公司的追加申请。握手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铜锣湾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为铜锣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认缴出资1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8年12月31日。2019年8月12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鼎亿丰公司和中青旅公司,股权转让后,鼎亿丰公司认缴出资4000万元,中青旅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青旅公司、铜锣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鼎亿丰公司、中青旅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铜锣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强制执行后作出(2021)鲁0104执10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300000元,执行中已实现标的0元。执行中,通过车辆、房屋、银行等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可以认定铜锣湾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前述“破产原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二、四条的规定精神,本案符合“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除外情形,铜锣湾公司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因此,握手公司申请追加铜锣湾公司现股东鼎亿丰公司、中青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其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鼎亿丰公司认缴出资4000万元,中青旅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鼎亿丰公司虽当庭辩称鼎亿丰公司、中青旅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握手公司要求鼎亿丰公司、中青旅公司分别在其未缴纳出资4000万元、6000万元的范围内对铜锣湾公司不能清偿的305000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作为铜锣湾公司原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握手公司当庭陈述称,**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了鼎亿丰公司和中青旅公司,且三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现铜锣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具备破产原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作为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要求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当庭辩称,其并不存在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同时股权也已经转让,相应的出资义务也已经转让,并且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握手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引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本案握手公司的债权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时,**已转让股权,对此并不存在恶意,故**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而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铜锣湾公司于**转让股权之前即2019年8月12日之前就已经缺乏清偿能力,故也难以认定**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综上,握手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10000万元范围内对铜锣湾公司不能清偿的305000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山东鼎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被告山东鼎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鲁0104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305000元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6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鲁0104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305000元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握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5元,被告山东鼎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7.5元,被告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鲁0104执异8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徐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鑫
人民陪审员 贾庭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滕 月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