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04执异9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执行人: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157号二层25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第三人:***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2066号善信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B座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丰投资公司)、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鼎亿丰投资公司和中青旅公司作为铜锣湾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请求追加鼎亿丰投资公司和中青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铜锣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出具了保证书,明确了对铜锣湾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对铜锣湾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偿付责任。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8日,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0]第1264号仲裁裁决,裁决铜锣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资463040元、经济补偿金等。后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104执158号。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铜锣湾公司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未发现被执行人铜锣湾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铜锣湾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为铜锣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认缴出资1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8年12月31日。2019年8月22日,**将其股权转让给鼎亿丰投资公司和中青旅公司,股权转让后,鼎亿丰投资公司认缴出资4000万元,中青旅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
又查明,202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21)鲁0104民初8070号民事判决,载明“铜锣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强制执行后作出(2021)鲁0104执10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以认定铜锣湾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符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除外情形,铜锣湾公司的股东应当加速到期。综合上述,判决追加鼎亿丰投资公司、中青旅公司为被执行人,鼎亿丰投资公司在未缴纳出资4000万元的范围内、中青旅公司在未缴纳出资6000万元内对铜锣湾公司在(2020)鲁0104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305000元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铜锣湾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21)鲁0104民初80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铜锣湾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符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除外情形,铜锣湾公司的股东应当加速到期。***请求追加鼎亿丰投资公司、中青旅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鼎亿丰投资公司、中青旅公司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铜锣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并未到庭接受调查,无法审查其是否承诺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为执行程序中的追加案件,法院进行形式审查,相关问题可在之后的救济程序中详细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4000万元的范围内、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6000万元内对济南铜锣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在济槐劳人仲案字[2020]第126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