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圣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圣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95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室308室-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圣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轩环保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轩环保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吊车、板车费用合计1496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圣轩环保科技公司承建了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声屏障噪音治理项目,同时派驻***为施工负责人。被告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吊车、板车,累计拖欠原告吊车、板车使用费149650元。上述事实有***、***、***出具的完工证为凭。对拖欠的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圣轩环保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1.完工证三张,证明被告圣轩环保科技公司作为用车单位,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7月27日、7月30日出具完工证,使用吊车、板车费分别为97200元、30000元、32450元,合计149650元;证2.证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2日,被告在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声屏障噪音治理项目中应付原告吊装费壹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完工证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人***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确定该内容的真实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圣轩环保科技公司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圣轩环保科技公司自原告***租赁吊车、板车,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吊车、板车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完工证和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吊车、板车费用149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圣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吊车、板车费人民币149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减半收取1646.50元,保全费1268元,由被告北京圣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