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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8室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104民初1282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承担赔偿损失1.68万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合同价位,但二个工程里均含建筑装饰材料,隔音材料由我公司负责提供。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工程合同纠纷。2.2021年7月5日左右,通别人介绍,我公司将******中心小录音棚专业声学装修工程委托**施工,并且预付了工程材料款。但施工中**并没有按要求施工,把隔音门漏掉没做,致使工程尾款800元未支付。大连项目因电梯低频噪声影响业主休息,本工程未达到28分贝以下的验收标准,且业主检测和我公司自检中确定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业主非常不满意,也不让我公司继续施工和整改,导致我方工程款1.6万元无法收回。我公司是专业噪声治理工程公司,一切工程验收都是以专业数据结果为合格,不合格就收不到工程款,所以,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故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支付**劳务费13300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返还工程尾款大连1.26万元,沈阳尾款800元,共计134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6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电梯噪声治理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为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案外人住所进行电梯噪音治理工程。技术要求:施工区域达到并低于国家环境检测标准,夜间28分贝以下。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破坏非施工区域的装修装饰,符合室内装修环保国家标准,不影响居住生活。遵守项目地点物业单位施工规定。合同总价4.2万元,人工材料、材料费、机械费包含在合同总价内。2021年7月3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艺术中心小录音棚声学装修工程协议》,约定为位于沈阳的雨伽艺术中心录音棚进行隔声吸音墙、顶、观察窗、简易隔音门、扩散体、电路改造等装修。工程预算14500元。上述两个工程**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公司通过微信进行联系,约定沈阳的工程劳务费为1.2万元,大连的工程劳务费为1.7万元。沈阳的工程于2021年7月16日完工。大连的工程于2021年7月21日完工。**公司通过微信向**共计转款1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微信信息记录和转款记录,可以证明**为**公司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公司应当给付**劳务费。**公司本诉答辩和反诉主张中均陈述**提供的劳务不符合要求,致使业主拒绝给付工程尾款,因此**公司拒绝给付剩余劳务费并要求**给付工程尾款一节,**在施工工程中就施工项目、进度等情况进行了告知和沟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公司现主张劳务不符合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工程预算超支一节,虽然**公司在微信中同意就超支部分进行给付,但双方未就具体数额协商一致。后**单方表示给付1500元,**公司并未予以答复,因此,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此,**公司给付**劳务费11800元(1.2万元+1.7万元-17200元)。**公司的反诉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33元,由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因上诉人自述,涉案工程的隔音材料及建筑装饰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仅负责劳务施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降噪未达标的主张。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大连项目中未按其指令要求进行施工,因此降噪未达标无法归咎被上诉人的施工原因。至于沈阳项目的简易隔音门,因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隔音门,因此不能将未安装隔音门的责任归咎到被上诉人。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2021年8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已经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尾款数额,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