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安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65543421G。
法定代表人:冯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白龙寺村310号万派中心A幢13层130L-13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74049U。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欣、肖少雄(实习),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安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为亿邦公司发生了新的事实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的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项目已不再按原设计进行施工”属于新的事实认定错误。这是2014年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并非新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中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其诉请应当被驳回。本案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2月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其当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经过一审、二审的判决均已生效)与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相同的,且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与本案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被驳回。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交全部工作成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3份设计合同暂估金额的50%支付设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没有按3份设计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工作成果,被上诉人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均未履行,而一审法院自行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设计费无合法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开展在此份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合同中约定的任何工作成果,因此,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的设计费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六、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1)建设项目所有委托的设计施工图纸。(2)材料名称、数量、规格、工艺要求及钢结构概算及设计说明文本。(3)所有正式图纸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8份、电子文档一份。”。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必须符合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3项要求;但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仅交付了一份施工蓝图,其余文件并未交付,显然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交付设计文件的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是有约定的,一审法院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处理,不应当抛开双方的约定而进行酌情裁决。《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若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使用乙方的图纸进行施工,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设计费另行商议”。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如果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图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就不再支付,而是另行商议。本案中,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图纸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设计费将不再履行,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成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50%的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亿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前诉判决并未否定被上诉人公司享有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存在新的事实与理由,依法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交付设计成果,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及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亿邦公司、安夏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项约定无效;2.安夏公司向亿邦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825000元;3.安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项还清为止,自2013年10月28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5月8日止共计255656.25元);4.安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5日,亿邦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安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安夏公司将安夏·雨林溪谷得胜家具城项目的建筑、结构、基础、水电、消防的设计工作发包给亿邦公司,从安夏公司确认方案后50天出全部施工图,合同暂估总设计费60万元,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2011年7月22日,亿邦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安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安夏公司将安夏·雨林溪谷得胜商业区临街商业项目的建筑、结构、基础、水电、消防的设计工作发包给亿邦公司,从安夏公司确认方案后60天出全部施工图,合同暂估总设计费30万元,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2011年10月9日,亿邦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安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安夏公司将安夏·雨林溪谷项目得胜商业区的总图设计工作发包给亿邦公司,从安夏公司确认方案后60天出全部施工图,合同暂估总设计费6万元。在双方签订的上述3份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是分阶段支付设计费,且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在双方履行上述3份合同的过程中,安夏公司共支付亿邦公司费用135000元。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1份《和解协议》,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亿邦公司以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院为主体完成了相关建筑图纸。安厦公司负责协调,若云南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亿邦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亿邦公司应继续配合安厦公司进一步完善图纸相关工作,安厦公司按签订的合同支付亿邦公司设计费;若云南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使用亿邦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安厦公司支付给亿邦公司的设计费另行商议。2013年11月4日,亿邦公司将安厦雨林溪谷项目德胜商业区、临街商业全套施工蓝图(建筑、结构、基础、水电、消防、暖通)交付给安夏公司。2014年2月,亿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安夏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用条件未成就为主要理由判决驳回了亿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亿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期间,亿邦公司提起再审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高民申字第763号裁定书指定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8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5)西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现亿邦公司为追索设计费将安夏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在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安夏公司至今未进行开发、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现结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亿邦公司的诉请逐一进行评判: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亿邦公司虽然在2014年期间就设计费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二审判决书也因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了亿邦公司的诉请,但亿邦公司现以涉案项目已不再按原设计进行施工,发生了新的事实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安夏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辩称不予采信。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并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仅是确认《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未确认该《和解协议》第三条对其他案外人具有约束力,亿邦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该《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无效的诉请明显不能成立,对亿邦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安厦公司负责协调,若……;若云南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使用亿邦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安厦公司支付给亿邦公司的设计费另行商议(详见事实认定部分)。综合分析上述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双方对于2013年10月28日约定设计费用的支付条件时,亿邦公司尚未将设计图纸交付给安夏公司(交付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至亿邦公司2014年提起诉讼时,图纸是否会使用尚待确定,在当时亿邦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用的条件明显未成就。现亿邦公司于2019年再次提起诉讼,已经查实双方在3份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至今未进行开发、施工,工程项目所涉土地已作其他用途,安夏公司也认可不存在双方约定的承建方“云南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已不再适合用双方约定的“若采用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则安夏公司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的付款条件,而应根据本案现在的实际案情适用双方约定的“若没有使用亿邦公司的图纸,安夏公司支付给亿邦公司的设计费另行商议”的另一付款约定。双方历经多次诉讼均未能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双方对设计费用不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双方约定的“另行商议”明显不能自行履行。综合分析《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虽然双方未对不使用设计图纸如何支付设计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但考虑到亿邦公司向安夏公司交付了劳动成果(相应的设计图纸初稿),若将如何支付设计费用、设计费用的具体金额等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亿邦公司对亿邦公司亦显失公平,安夏公司作为共同协商方也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决安夏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费用的50%支付给亿邦公司,即按双方3份设计合同约定的96万元设计费用的50%支付,扣除安夏公司已经支付的135000元,安夏公司应再支付亿邦公司设计费345000元。另,亿邦公司要求安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明显与双方《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不符,对亿邦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亿邦公司支付设计费345000元;二、驳回亿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6元,由亿邦公司、安夏公司各自负担726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亿邦公司、安夏公司各自负担2500元。亿邦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不另行清退,由安夏公司迳付亿邦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上诉人安夏公司是否应支付设计费及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亿邦公司虽然在2014年就设计费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时设计的图纸是否会被使用尚不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现亿邦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是因为案涉项目至今已没有进行开发和施工,且所涉项目土地已另作其他用途,案涉项目是否已不再使用或不使用设计图纸的问题,发生了新的情况、新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发生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关于是否支付设计费及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双方《和解协议》内容来看,亿邦公司已以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院为主体,完成了相关建筑图纸,且在2013年11月4日已将全套施工蓝图交付给了安夏公司,安夏公司在此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完成设计的图纸提出过异议,而亿邦公司确实对设计图纸开展工作,并交付了一定的劳动成果。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对不使用设计图纸按和解协议约定另行商议,且对此如何支付设计费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及亿邦公司也付出了一定劳动成果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安夏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费用的50%支付设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6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安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