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5938号
原告: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47号楼6层605。
法定代表人:刘文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西路18号403。
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静,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原告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鼎盛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新疆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邦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新疆公司、神雾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邦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雾新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4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其中42000元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10000元自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126000元自2017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42000元自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神雾股份公司对被告神雾新疆公司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东邦鼎盛公司参加了被告神雾股份公司组织的“新疆力拓污水处理项目”竞标活动。2017年7月21日,被告神雾股份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涉案项目的中标通知。2017年7月25日,原告经过与被告神雾股份公司采购部多次洽谈,应其要求与被告神雾新疆公司签署《生活污水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雾新疆公司提供采购合同附件一约定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42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合同标的物全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到买受人指定地点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采购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30%,剩余10%的合同款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30个月;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7年8月30日,具体发货日期按照买受人被告神雾新疆公司的指令执行。后根据两被告工作人员的指令,如约履行了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于2017年9月23日完成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于2017年10月18日完成了全部设备的调试,但自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神雾新疆公司、神雾股份公司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货款,二被告收取原告货物近两年,未就原告交付的货物品质提出任何异议,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一笔款项,该情况下应认定二被告严重违约,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全部成就。涉案“新疆力拓污水处理项目”的招标、洽谈签约均系以被告神雾股份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被告神雾新疆公司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联系人均系被告神雾股份公司的联系方式。根据查询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显示,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他分项工程,被告神雾股份公司存在代被告神雾新疆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以上情形说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另被告神雾新疆公司的股东系被告神雾股份公司一人,故神雾股份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神雾新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申请的合同欠款并不具备支付条件。《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等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4.3货款支付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批次设备金额由买方向卖方通过以下方式和比例,按照各个里程碑支付。1、合同第4.3.4验收款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1)卖方提交的验收款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本次付款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设备性能预验收或试运转合格证书,1份原件。2、合同第4.3.5质保金中约定,设备质保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1)卖方提交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最终验收证明书,1份原件。综上,根据项目现场执行情况,目前该设备至今未进行联合试运行,卖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提交相关付款单据和文件。因此,原告申请的合同款在尚缺乏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前提下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卖方须提供约定的单据文件后申请支付。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如上所述,原告申请的合同款在尚缺乏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前提下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申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未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和利息,况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迟延支付合同款遭受损失,因此该项请求没有基础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申请的合同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神雾股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东邦鼎盛公司(出卖人)与神雾新疆公司(买受人)签订《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业主为新疆博力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博力拓公司),合同确认买受人被授权代表人为神雾股份公司采购部姜燕,到货通知送至新疆博力拓项目现场仓库或现场指定地点,指定联系人张栋。合同约定:神雾新疆公司从东邦鼎盛公司购买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42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具体发货日期按照买受人的指令执行。合同交货地点为新疆博力拓公司100万吨/石灰项目现场的买受人指定地点。合同付款方式:1、货款支付到合同额的60%时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1)出卖人提交的预付款付款申请书;(2)向买受人开具与预付款相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在合同标的物全部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且开箱检验合格后,买受人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1)出卖人提交的到货款付款申请书;(2)出卖人开具的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买受人签署的开箱检验合格报告,1份原件。4、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买受人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验收款,(1)出卖人提交的预验收款付款申请书;(2)向买受人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财务收据(1份原件);(3)设备性能预验收或试运转合格证书,1份原件;5、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受人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1)出卖人提交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书;(2)向买受人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财务收据(1份原件);(3)《最终验收证明书》,1份原件。合同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受人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30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
2017年9月23日,东邦鼎盛公司依据合同附件项目向神雾新疆公司送货,《采购物资到货验收单》总包代表签字处张栋签字确认;2017年10月10日,进行设备进场验收,神雾新疆公司人员闫传忠在《一体化设备验收单》、《设备进场验收单》验收人处签字;2017年10月18日,进行设备试运行安装调试,闫伟忠在《管道(设备)水压试验记录》总包代表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采购物资到货验收单》、《一体化设备验收单》、《设备进场验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邦鼎盛公司与神雾新疆公司之间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东邦鼎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神雾新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或者资料的合同义务。但在买卖合中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系主合同义务,而交付相关单证或者资料的合同义务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功能,不具有独立的意义,系从合同义务。神雾新疆公司以东邦鼎盛公司未交付相关付款单据和文件的从合同义务拒绝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东邦鼎盛公司与神雾新疆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合同,东邦鼎盛公司按照各个付款节点,主张新疆神雾公司自2017年8月25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2000元预付款利息;2017年9月23日货物到货验收,主张新疆神雾公司自2017年10月23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10000元到货款利息;2017年10月18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主张新疆神雾公司自2017年11月18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6000元预验收款利息;东邦鼎盛公司称按照2017年10月18日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计算质量保证期,即质量保证期应于2019年4月18日届满,主张神雾新疆公司自2019年4月18日起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2000元质保金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和利息,但神雾新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必定给东邦鼎盛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东邦鼎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等采购合同》签订双方为东邦鼎盛公司和神雾新疆公司,东邦鼎盛主张神雾股份公司为神雾新疆公司唯一股东,要求神雾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神雾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以4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