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5070号
原告:北京***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47号楼6层605。
法定代表人:刘文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晨,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第三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西路18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昊。
原告北京***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第三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新疆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锋、陈苏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第三人神雾新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东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追加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938号民事判项下神雾新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神雾新疆公司未主动履行(2019)京0114民初15938号民事判决,原告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涉案采购合同签署时,神雾新疆公司的股东系被告神雾公司一人。此外,在履行涉案采购合同过程中,神雾新疆公司的联系地址、电话、电子邮箱、联系人均系神雾公司的联系方式,并注明了买受方系神雾公司采购部。根据询栽判文书显示,神雾公司存在代第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以上情形均说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后原告申请追加神雾公司为被执行人,但贵院于2020年12月3日以“无法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为由,以(2020)京0114执异41号《执行栽定书》终结了审查程序。故提出本诉。
被告神雾公司、第三人神雾新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东邦公司与神雾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京0114民初159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以4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北京***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14执225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申请执行标的金额46.1242万元,已执行0元,并裁定终结本院(2020)京0114执22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东邦公司申请追加神雾新疆公司唯一股东神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做出(2020)京0114执异441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神雾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神雾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为由终结审查程序。
经查,神雾新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神雾公司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神雾新疆公司(买受人)与东邦公司(出卖人)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的买受人被授权人代表系神雾公司采购部人员。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神雾新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神雾公司系其股东,二者均未就公司财产独立提供证据佐证。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2019)京0114民初159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晋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琛
书 记 员 刘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