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2民初19174号
原告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13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玉隆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富豪城商业街3号楼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285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满洲里玉隆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满洲里市。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与被告满洲里玉隆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隆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玉隆公司、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合同履行地分别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内蒙古阿尔山市、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邦公司以与被告玉隆公司、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玉隆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东邦公司与被告玉隆公司、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玉隆公司、被告**支付设备款及利息,该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东邦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东邦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原告东邦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玉隆公司、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满洲里玉隆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