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满洲里玉隆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等上诉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玉隆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富豪城商业街3号楼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135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洲里玉隆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邦鼎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91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玉隆公司、**上诉称:双方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分包涉案工程的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分包合同内容主要为被上诉人包工包料,负责提供污水处理设备、负责安装设备及后期维护维修设备。涉案工程合同履行地分别位于呼伦贝尔海拉尔区、阿尔山市、新巴尔虎左旗。综上,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
东邦公司对于玉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邦公司以与玉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玉隆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玉隆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息,该案争议标的为货币,东邦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东邦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玉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满洲里玉隆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玄明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