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承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承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新生路60号二楼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电白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承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承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广东电白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承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深圳承志公司向***支付99000元,不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承志公司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缺乏公平合理。深圳承志公司已起诉海丰县浩悦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广东电白公司,请求其向深圳承志公司支付工程款927251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22)粤1521民初220号,由海丰县人民法院受理,目前案件经过2022年5月23日、2022年7月11日开庭审理,暂未出判决书。深圳承志公司答辩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由于深圳承志公司原本以为上家能够在可控的期间内向深圳承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从而能够顺利向***支付工程款,但海丰县浩悦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广东电白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深圳承志公司也因此无款项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审期间,深圳承志公司增加上诉请求:请求广东电白公司、中铁十二局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结算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计付之日应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利率标准应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利息计付起算日期误定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已经不公平的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述称,1.中铁十二局与广东电白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中铁十二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中铁十二局已将案涉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广东电白公司,中铁十二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未作**。 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未作**。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承志公司支付余春育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中铁十二局、广东电白公司对深圳承志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承志公司、***、中铁十二局、广东电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案外人***经***的授权委托,与深圳承志公司签订了《搭设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内部合同》,约定深圳承志公司将海丰沙港及可塘A区外架大楼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工程项目分包给***,由***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深圳承志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委托的案外人***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确认。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自行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4月1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深圳承志公司尚欠***余款为99000元,***、***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深圳承志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时深圳承志公司当庭对该欠付金额也予以认可。另查明,***是深圳承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代深圳承志公司签署协议和支付部分工程款。另外,中铁十二局、广东电白公司与***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深圳承志公司主张该工程来源于案外人***、“浩悦公司”,而***、“浩悦公司”是挂靠广东电白公司,并与中铁十二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案外人***向一审法院出示情况说明,确认其系受***委托,与深圳承志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一人承担,其本人仅是代表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与深圳承志公司签订了《搭设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内部合同》,约定深圳承志公司将海丰沙港及可塘A区外架大楼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工程项目分包给***,由***施工后,深圳承志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作为个人,没有相关脚手架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深圳承志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与深圳承志公司在2020年4月18日进行了最后工程量结算,确认深圳承志公司欠付工程款为99000元,深圳承志公司当庭也予以确认,故***诉请深圳承志公司给付工程款99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深圳承志公司虽然作了最后工程量结算,但对于付款日期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均未达成一致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深圳承志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深圳承志公司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主张***对深圳承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中铁十二局、广东电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系广东电白公司转包给深圳承志公司。而且,即使本案系广东电白公司从中铁十二局承包后再转包给深圳承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有在违法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尚存在拖欠转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由于***与中铁十二局、广东电白公司之间均没有达成协议,因此其原则上应向深圳承志公司主张工程款,若要向广东电白公司、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电白公司、中铁十二局可能欠付深圳承志公司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深圳承志公司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但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因此,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广东电白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承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99000元及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5元,由深圳承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补充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23年4月23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22)粤1521民初220号案的起诉,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2)粤1521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深圳市承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深圳承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因海丰县浩悦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广东电白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款项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其所述的(2022)粤1521民初220号案亦于2023年5月5日撤回起诉。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4月18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工程款99000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庭询期间增加上诉请求,请求中铁十二局、广东电白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因上诉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承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承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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