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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中众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号203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长沙中众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后湖艺术园E区3栋11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清远市银湖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湖路1号恒大银湖城工程综合楼10首层自编号101。 法定代表人:湛山源,经理。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48号第三层A02之二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电白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中众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清远市银湖城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2)粤1802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兑现支付涉案票据款项之请求没有超过票据追索权的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票据的出票日是2020年9月29日,到期支付期限是2021年9月29日。但被申请人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后,要求申请人兑现支付涉案票据款项的诉讼之日是2022年4月13日,提示出票人兑现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后被拒付承兑,被拒绝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而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是2022年3月29日,表明清远市银湖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背书转让给被申请人后,自被拒绝承兑之日起至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之日的时间已超过了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抗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已丧失要求申请人兑现支付涉案票据付款请求之权利的时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通过背书所取得涉案的票据后,对申请人主张该票据的权利已超过了票据追索权的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特提请申请再审,恳请法院予以采纳和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应围绕申请人再审请求的范围进行,对申请人未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本案审查的焦点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一审判决查明,案涉票据拒付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已向申请人等送达《追索通知函》,提出票据追索权,并于2022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间,故申请人认为本案已超过了票据追索权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一审判决宣判后,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未通过法定二审程序主张其诉求,应视为已接受一审判决,申请人现再提出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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