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53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5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0幢1层B区173室。
投资人:王跃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902号8幢-1。
法定代表人:周梅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首胜,上海明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跃进,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凯跃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照公司)、原审被告王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8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跃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驳回川照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并支持凯跃经营部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关键证据,致案件事实不清。1、凯跃经营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美与川照公司之间关系,但一审未予认定。2、一审遗漏应由川照公司提供已向凯跃经营部交付002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的164,000元材料的证据。3、双方在签订002合同项下补充协议时,尚未开标,不可能开始供货和施工。4、川照公司未向凯跃经营部提供过002合同项下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一审应要求川照公司举证其履行002合同项下补充协议。如果已经履行,则川照公司应当开具发票。
川照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凯跃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跃进同意凯跃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川照公司一审本诉请求:1、凯跃经营部支付川照公司货款207,92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92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王跃进对凯跃经营部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凯跃经营部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川照公司返还凯跃经营部多付款项32,2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跃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王跃进为投资人。2017年3月31日,川照公司(供方)与凯跃经营部(需方)签订《销售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SH2017001、SH2017002,其中编号SH2017001合同约定川照公司提供铝合金供电母线槽、插座、集电器、漏电保护开关箱、固定杆及螺丝等,货款含税计98,900元;编号SH2017002合同约定川照公司提供蒸汽管道、压缩空气管道、真空管道及空压机、储气罐、真空泵,货款含税计415,061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如方案更改或者工程数量增加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者协议,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后,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直接汇到川照公司指定的账户不得以现金支付,任何付给个人的款项川照公司一律不予认可。2017年4月2日,川照公司与凯跃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凯跃经营部支付川照公司现场材料费164,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49,200元,二、货到需方现场付49,200元,三、安装完成后付49,200元,四、余款10%计16,400元在安装结束6个月内付清;川照公司支付凯跃经营部技术咨询费58,105元、其他杂费1,700元。2017年5月9日,川照公司与凯跃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2份,1份约定:现场材料费合计13,644元,双方各承担50%由川照公司支付凯跃经营部6,822元。另1份约定:一、编号SH2017002合同补充内容为管道、高温球阀、西服整烫设备漏水(川照公司)接到通知72小时到达现场维修,高温球阀等免费更换(保修期一年);二、编号SH2017001合同补充增加母线槽共计10,490元;以上二个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款项由凯跃经营部付清90%后,川照公司将母线槽98,900元及母线槽增加款10,490元、蒸汽管道款415,061元,合计524,451元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凯跃经营部;三、以补充协议中第二条所述内容为准,进行交付货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日,川照公司代表人周某和被告王跃进在2017年4月2日《补充协议》第四条余款10%付款期限条款后面,共同签字确认“延长至壹年”。
另查明:凯跃经营部自2017年4月至8月期间,支付川照公司货款472,006元。截止2017年8月30日,川照公司开具金额524,4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川照公司与凯跃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川照公司已经履行《销售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及安装,故凯跃经营部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凯跃经营部应否支付川照公司2017年4月2日《补充协议》项下的现场材料费164,000元。凯跃经营部辩称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材料,因川照公司未交付现场材料,故不应支付。川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注意到:1、2017年4月2日《补充协议》未约定增加材料的品种、数量,而是仅对编号SH2017002合同项下增加的材料费进行约定,并明确凯跃经营部分期付款的时间,故该协议是双方对增加材料的费用进行的确认及结算;2、2017年5月9日,川照公司与凯跃经营部签订2份《补充协议》约定SH2017002合同项下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同时,双方在2017年4月2日《补充协议》上再次签字将现场材料费164,000元的尾款从安装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变更为延长一年支付。根据上述情形,双方在对《销售合同》项下款项进行结算时,对之前增加材料费164,000元再次进行确认并变更尾款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增加材料费164,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川照公司主张该款,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凯跃经营部是否支付川照公司货款共计549,912元。凯跃经营部为证明上述付款金额,提供4份付款凭证。川照公司对凯跃经营部汇款给案外人陈某的77,906元不予认可,认为凯跃经营部实付货款472,006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凯跃经营部应对陈某是否有权代表川照公司收取货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凯跃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销售合同》关于“货款应当汇至川照公司账户,付给任何个人一律不认可”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凯跃经营部辩称由陈某收取的77,906元系支付川照公司的货款,不予认定,凯跃经营部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综上,川照公司主张凯跃经营部支付货款207,92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凯跃经营部逾期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川照公司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王跃进是否对凯跃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跃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王跃进系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凯跃经营部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王跃进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王跃进辩称只有公司在清算时投资人才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凯跃经营部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凯跃缝纫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川照公司货款207,923元;二、凯跃缝纫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川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92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凯跃缝纫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王跃进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川照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凯跃缝纫经营部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2,20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3.50元,合计诉讼费2,513元,由凯跃缝纫经营部、王跃进负担。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凯跃经营部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4月2日《补充协议》项下的材料费,凯跃经营部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支付该16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仅约定了凯跃经营部支付现场材料费的时间,并未约定材料的名称和数量等。另外,双方于2017年5月9日对上述《补充协议》中现场材料费的尾款的支付时间自安装结束后6个月延长至一年,此系双方对现场材料费的再次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对现场材料的确认和结算,并无不当。据此,凯跃经营部应当支付2017年4月2日《补充协议》项下的材料费164,000元。本院审理中,川照公司表示其同意将凯跃经营部支付给案外人陈某的款项77,906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凯跃经营部应向川照公司支付货款130,017元。凯跃经营部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跃经营部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80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80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上诉人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0,017元;
四、上诉人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01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五、上诉人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审被告王跃进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六、驳回上诉人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2,209.5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负担1,381.6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2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负担3,093.7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62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阳
审 判 员 庞 建 新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宋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审判长成阳
审判员庞建新
审判员卢颖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宋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