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203号
原告: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梅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首胜,上海明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艾斯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艾斯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以被告已经付清欠款本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585元,由原告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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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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