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鸿运衣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3660号
原告: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梅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首胜,上海明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鸿运衣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鸿运衣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以被告已支付欠款本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川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