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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4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2)粤0191民初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不同意一审认定的***在673049.6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为***在623049.6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一审财产保全费由网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实际出资时,认定***出资1326950.31元,但事实上***已实际出资1376950.31元。***分别在2019年12月16日分两次出资共3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出资10000元、2020年4月22日出资10000元,法院均未认可,损害***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网易公司辩称,第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其于2019年12月16日出资30000元,2020年4月22日出资10000元的事实。***一审时提供的所谓出资款的银行流水未提供原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据链不完整,亦与已生效的两份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从***提供的银行流水看,***与广州风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铃公司)互有款项往来,有多笔款项是***向风铃公司转款后,风铃公司又转账给***或其他股东,因此***银行流水中与风铃公司转账中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短期过桥资金的嫌疑,不能全部认定为股东出资。股东是否出资或出资多少,或相关出资是否实际作为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业的验资报告,且验资报告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信息,并附有公司开户银行询证函。本案中,风铃公司未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相关的验资,***上诉请求所称的上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针对***称一审遗漏了2019年12月25日的10000元出资,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2019年12月25日的10000元出资款,正说明***分不清楚其哪些款项是作为出资,其出资事实混乱。第三,有关一审判决认定的***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12月16日对风铃公司实际出资总金额为1326950.31元的事实,已经有包括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执异884号和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2022)粤01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该两份执行裁定书是综合了相关股东的银行流水、审计报告、风铃公司财务报表等,对***实际出资金额的认定。该两份执行裁定作出后,包括***在内的风铃公司所有股东都没有对裁定提出诉讼,以上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的事实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上述执行裁定作出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已自认以上两份裁定所认定的出资事实及出资金额,***在一审中没有就上述事实提出过异议,且两份裁定是***在一审时主动提交的,现***又否认这些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是通过二审来拖延时间,请求法院驳回***的请求。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网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风铃公司在(2020)浙0192民初1775号判决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务金额为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3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网易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起诉风铃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杭州互联网法院已做出(2020)浙0192民初1775号一审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2020)浙01民终10896号二审判决,判令风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00元。上述判决已于2021年6月2日生效。因风铃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付款义务,原告向杭州互联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浙0192执171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到位,2021年11月4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2021)浙0192执17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风铃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59年1月1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7年度报告上显示上述股东实际出资均为0元。2018年5月22日,***将原出资200万元以0元全部转让给***;***将原出资50万元以0元全部转让给***,将原出资100万元以0元转让给***;***将原出资50万元以0元全部转让给***,将原出资100万元以0元全部转让给***。股东变更为***、***、***,分别认缴出资300万、100万、100万,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59年1月1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8年度报告上***实际出资为2411363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9月1日。2019年10月25日,***将公司10%的股权共50万元以0元转让给***,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50万元以0元转让给***,股东为***、***、***,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59年1月1日。 2020年3月6日,***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50万元以50万元转让给***,股东变更为***、***、***、***,分别认缴出资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59年1月1日。 一审诉讼中,***提供证据风铃公司在广州银行账户80×××12和招商银行账户12×××09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以证明:1.***于2018年9月1日1日至2020年12月1日6日期间,分批向风铃公司转入合计1326950.31元,转账摘要为“股东注资”。其中广州银行账户2018年9月11日转入81600元,2018年9月25日转入95139元,2019年9月2日转入200000元,2019年9月10日转入120000元,2019年9月19日转入101391元,2019年9月23日转入63374.31元,2019年9月29日转入80000元,2019年9月29日转入29066元,2019年10月28日转入35000元,2019年10月30日转入300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入100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入1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转入100000元,2019年12月6日转入50000元,2019年12月6日转入8000元,2019年12月6日转入5000元,2019年12月6日转入9000元,2019年12月25日转入1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转入4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转入15800元,2019年12月25日转入20000元;招商银行账户2019年11月1日5日转入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入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入17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入1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入1000元,2020年2月21日转入19100元,2020年3月11日转入200元,2020年3月12日转入1680元,2020年4月30日转入2000元,2020年5月15日转入10900元,2020年5月15日转入500元,2020年5月15日转入13000元,2020年7月15日转入2000元,2020年8月18日转入1000元,2020年10月19日转入6000元,2020年12月16日转入4500元;上述合计总出资1326950.31。2.***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分批向风铃公司转入合计516352.1元,摘要为“股东注资”。其中广州银行账户2019年9月29日转入50000元,2019年9月29日转入50000元,2019年10月30日转入20000元,2019年11月9日转入200000元,2019年12月1日6日转入20000元,2019年12月1日6日转入5000元,2019年12月25日转入1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转入15747.1元;招商银行账户2019年12月31日转入4000元,2020年1月15日转入17605元,2020年2月21日转入19100元,2020年3月11日转入40000元,2020年3月12日转入6900元,2020年3月12日转入2000元,2020年3月13日转入1000元,2020年4月30日转入40000元,2020年7月13日转入500元,2020年7月15日转入3000元,2020年8月17日转入1000元,2020年10月19日转入6000元,2020年12月15日转入4500元。上述合计总出资516352.1元。3、***于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分批向风铃公司转入合计454937.48元,摘要为“股东注资”。其中,广州银行账户中,2019年9月23日转入54788元,2019年9月25日转入23000元,2019年9月29日转入20000元,2019年9月29日转入50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入20000元,2019年12月1日6日转入10000元;招商银行账户2019年12月12日转入5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转入5000元,2019年12月25日转入5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入10000元,2020年1月15日转入200000元,2020年1月15日转入17605元,2020年2月21日转入19130.48元,2020年3月11日转入30元,2020年3月12日转入1680元,2020年7月15日转入2934元,2020年10月16日转入6000元,2020年12月15日转入4500元。上述合计总出资454937.48元。 在天河法院(2022)粤0106执异1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执异884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应否对风铃公司案涉承担责任。 根据***、***、***提交的风铃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载明付款用途为出资,可以反映出***已实际出资1326950.31元、***已实际出资516352.1元、***已实际出资454937.48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风铃公司股东对认缴的出资额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一般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不应视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包括: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风铃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已查明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见,风铃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没有申请其破产。因此风铃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因此,***、***、***作为风铃公司的股东,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分别依法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风铃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出资额50万元)转让给***。因未有证据证明该转让的股权份额在转让之前是否已经完成出资,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对该部分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在673049.69元范围内对(2020)浙0192民初1775号判决项下风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在983647.9元范围内对(2020)浙0192民初1775号判决项下风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在1045062.52元范围内对(2020)浙0192民初1775号判决项下风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的债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网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5日向风铃公司转入的10000元摘要中记载的系转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性质系出资款。而且***与风铃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故***主张的三笔款项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系对风铃公司的出资款。 其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河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2022)粤01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1)粤01执异884号执行裁定书,该两份执行裁定书均认定***已向风铃公司实际出资1326950.31元,从而认定***应在673049.6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均已生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两份生效裁定,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两份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时,并未就该两份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其出资金额提出异议,现***又主张其实际出资金额应为1376950.31元,有违禁反言原则。故***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