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91民初20196号
原告:***,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旭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思蕴路5号自编A2栋2楼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易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并提供相关电子邮箱中被批量下载并删除的信件;2.判令被告提供盗用者的相关操作记录,包括并不限于重置邮箱密码以及批量下载和删除等操作的相关IP地址、设备型号、进行操作的方式和途径、操作的具体时间点等信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行使权利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故配偶***前为被告所运营的“163网易免费邮”电子邮箱用户(邮箱账号:momoweixiao20@163.com),并经常使用该邮箱接收相关财务通知和记录家庭财产情况。**于2021年2月6日去世后,原告很长时间内无法登录该邮箱,直到2021年8月份才成功重置密码后登入邮箱,登入后发现邮箱有被盗用过的痕迹,其中有大量的信件被打包下载并删除,且邮箱密码曾被重置过。同时,由于原告和**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正在通过诉讼的形式对遗产进行确认和分割,被删除的信件内容以及盗用者的操作记录均有可能是重要的证据。就获取前述证据事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通过其客服人员沟通,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不持异议,但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原告认为,当今社会中电子邮箱账号有高度的人身关联性,***前使用的个人邮箱中的邮件内容以及操作记录均属于其个人信息,对这些信息的处理、保护、提供等行为应适用网易隐私政策中的约定(该隐私政策实际上系双方就个人隐私相关问题做出的共同意思表达,属于双方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网易隐私政策第五条中的相关内容明确约定了网易有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个人信息副本的义务。原告作为**的近亲属,在其死亡后,有权为了自身合法、正当利益,要求对**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而被告作为**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有配合义务。现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法定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配合提供**的相关个人信息,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网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网易邮箱(含@163、@126、@yeah邮箱等)是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网易”)运营的电子邮箱产品,该产品的服务协议《网易邮箱帐号服务条款》明确约定:“12.2如使用本服务条款项下服务中出现纠纷的,用户与网易公司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前述约定应由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指向广州互联网法院。其次,邮箱业务运营地和案涉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与北京市无任何关联。“163免费邮”官网mail.163.com已公示广州网易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编号(粤B2-20090191、B2-20090058)、ICP备案编号(粤B2-20090191-18)、网安备案编号(粤44010602006299),用户点击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编号后,可以看到广州网易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用户点击ICP备案编号和网安备案编号后,可以查到网站的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主体均为广州网易。再次,有关网易邮箱的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大多为广州互联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已明确网易邮箱的运营主体为广州网易,例如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35910号。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与北京市没有管辖连接点,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网易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广州网易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思蕴路5号自编A2栋2楼01**,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网易所在地法院即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就被告所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了谈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谈话时,经本庭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本案的案由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故本院以此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网络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为“网易邮箱”服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系“网易邮箱”的实际经营者、运营商与管理者,因此原告主张的网络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广州网易公司。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原告配偶与被告广州网易公司之间存在的网络服务合同包括了《网易隐私政策》和《网易邮箱帐号服务条款》,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即在于《网易隐私政策》与《网易邮箱帐号服务条款》的关系,并由此判定《网易隐私政策》是否受到《网易邮箱帐号服务条款》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网易邮箱帐号服务条款》12.2条:“服务条款项下服务中出现纠纷的,用户与网易公司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整。
对此,本院认为,《网易邮箱帐号服务条款》1.2条明确约定:“本服务条款的效力范围及于网易公司提供的通过网易邮箱账号注册和使用的全部产品和服务(下列统称‘网易服务’),除网易公司另行明确声明外,用户在使用任何网易单项服务时,将受本服务条款的约束。当用户使用网易各单项服务时,用户同意以单项服务要求的方式同意该单项服务的服务条款以及网易公司在该单项服务中发出的各类公告、规则(下列统称为‘单项条款’),在此情况下单项条款与本服务条款同时对用户产生效力。若单项条款与本服务条款存在同类条款的冲突,则在单项条款约束范围内应以单项条款为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配偶在使用网易邮箱服务时,应当受到《网易邮箱帐号服务条款》的约束,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网络服务合同,即《网易隐私政策》,由于其属于网易邮箱服务中部分服务协议条款,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网易隐私政策》而发生纠纷并主张相关权利的,应当受到《网易邮箱帐号服务条款》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根据《网易邮箱帐号服务条款》,约定管辖的法院为被告广州网易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其次,即便本案中难以确认原告配偶与被告广州网易公司之间实际签署的服务协议的签署情况,本院也非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合同标的为履行网络服务,故其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广州网易公司所在地。因此,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广州网易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综上,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广州网易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思蕴路5号自编A2栋2楼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广州互联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广州互联网法院处理。
此外,对于本案中的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此两被告的住所地并不在北京市,同时也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难以根据此两被告确定案件的管辖。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州互联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联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