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4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思蕴路5号自编A2栋2楼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易雷火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易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所作(2022)京0491民初2019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网络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认定不清。首先,《网易邮箱账号服务条款》(以下简称“服务条款”)系网易邮箱使用者与网易公司之间的协议,***并非网易邮箱用户,不受该服务条款的限制。本案实际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赋予的请求权,请求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履行其因《网易隐私政策》(以下简称“隐私政策”)第五条对***的已故配偶所负的提供个人信息副本的义务。隐私政策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是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虽然广州网易公司是网易邮箱的运营方,但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公司同样是网易邮箱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尤其是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其经营地址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399号网易二期,被明确写在隐私政策中作为个人信息保护事宜的联系地址。因此如果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主张自己并非网易邮箱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则应当进行举证,否则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均应被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公司、广州网易公司的义务虽然约定在隐私政策中,但***的请求权依据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因此原审法院完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来对管辖做出判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经一审法院确认,***坚持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配偶在注册并使用网易邮箱时,受《网易邮箱账号服务条款》、《网易隐私政策》的约束,《网易邮箱帐号服务条款》已明确该条款的效力及于通过网易邮箱账号注册和使用的全部产品和服务,且约定了争议管辖条款即发生纠纷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基于《网易隐私政策》而产生的纠纷亦受到《网易邮箱账号服务条款》约定的管辖条款约束。***基于配偶关系提起本案之诉,继受取得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针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相关权利,亦应受到上述约定管辖的约束。关于***所提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一节,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7层,与隐私政策中的联系地址“网商路399号网易二期”并不一致。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