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元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5696号
原告:扬州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元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元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总金额152820元,目前尚欠82820元未给付。
被告元欣公司辩称:1、经双方庭前对账,我公司所欠货款为82100元;2、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3、***2年未到,被告不好付款。
被告***、***辩称:本案与我们两名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元欣公司在2016、2017年间,陆续发生路灯供货业务若干笔。
审理中,经对账,双方一致认可所欠货款为821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元欣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付款,关于其辩称的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其既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反诉,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及造成的具体损失。第二,关于***2年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预扣总价款的多少比例作为质保金,故不影响其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元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
82100元和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元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